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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

2012-9-26 08:5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252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环境报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由于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具有权威性法律地位,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着人类赖以栖息的生存环境,更重要的是,它的修改还将关系到整个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方向。


  编者按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由于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具有权威性法律地位,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着人类赖以栖息的生存环境,更重要的是,它的修改还将关系到整个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方向。

  近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了修改草案、起草说明和修改前后对照表等相关文件,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自《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日起,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主页网址为: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5898457

  环境保护部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意见征集工作。根据修改工作需要,为便于各方面人士利用假日研究提出意见,经请示有关方面,在10月10日之前,公众仍可通过人大网站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为了便于广大环保系统干部职工和关心环保的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本版特刊发《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文,以飨读者。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机制、建立长效机制。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章标题“环境监督管理”修改为“环境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网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网。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

  有关行业、专业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设置。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依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海洋环境监测活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务院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依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宏观经济调控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相应责任作出决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等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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