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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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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4-03-18生效日期:2014-05-01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南宁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4年3月18日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南宁绕城高速公路三岸、二塘、西津、石埠北、石埠南、沙井、高岭、玉洞、良庆南、蒲庙等出入口组成的环道(以下简称高速环道)以内,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含环道道路,以下简称快速环道)以外区域及江南大道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快速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第七条 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他区域可以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应当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烟花爆竹零售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还应当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方可经营。

  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给经营者。公平竞争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零售许可的有效期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敬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前款规定场所、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并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高速环道以内,以及邕宁区蒲庙镇、青秀区仙葫片区,除第十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各县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七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假日期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燃放类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C级产品是指适于室外开放空间燃放、危险性较小的产品;D级产品是指适于近距离燃放、危险性很小的产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置公共燃放区域,引导市民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通过公约和规定,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

  限制燃放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或者通过征求广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意见,确定住宅小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指定住宅小区内的集中燃放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动植物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的烟花爆竹制品。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无成年人陪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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