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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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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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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监总厅函〔2015〕67号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5-11生效日期:2015-05-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专业骨干在档案工作规划、重要政策以及重大问题上的研究、咨询、指导作用,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给予支持和配合。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5月11日

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安全监管监察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专家组成员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组工作的有效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组成员的资格认定、入选、聘用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年度档案工作安排,针对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对策和建议,开展或参与相关工作调研和课题研究。
  (二)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规划、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的研究、起草和论证工作。
  (三)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检查,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建议。
  (四)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宣传培训工作及业务研讨交流活动。
  (五)参与档案信息化项目建设研究和咨询工作。
  (六)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本职工作,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谨、作风正派、清正廉洁,无违法乱纪行为。
  (二)熟悉档案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档案工作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地参加专家组工作和活动,深入基层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四)具有5年以上档案、网络安全、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实际工作经历,对文档一体化建设有较深入的研究。
  (五)原则上应具有档案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背景,或具备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10年以上档案相关工作经历,且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有较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职称可放宽至中级。

  第五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履行遴选职责,每届聘期为4年,遴选程序为:
  (一)推荐。由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推荐(见附表)。
  (二)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对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专业结构、工作经历、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确定专家组成员名单。
  (三)公示。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网站公示专家组成员名单及个人信息资料,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四)聘任。专家组成员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颁发聘任证书。任期届满,自动离任。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因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专家组工作职责的,由本人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退出专家组。
  因个人或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履行专家组工作义务,或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备案。
  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工作和活动的,视为自动离任。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予以解聘。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组召开座谈会、开展调研和档案工作检查。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具体工作分配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开展调研工作或执行档案工作检查任务,应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专家组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国家秘密及敏感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未经委托,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视具体情况,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专家组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负责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监督指导部承办。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专家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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