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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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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府〔2016〕39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6-04-07生效日期:2016-05-07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7日

珠海市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化工园区及化工集中区(以下统称化工园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化工园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立的以化工企业为主体的工业园区。

  第三条 化工园区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促进化工园区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化工园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统筹协调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监管,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各负其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化工园区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本辖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发改、科工信、公安、国土、环保、规划、建设、交通、港口、市政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消防、气象、海事、邮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监管责任。

  第八条 辖区内设有化工园区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化工园区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 化工园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 规划、准入和许可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制定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园区的产业布局和功能设置,明确细分行业的发展方向和产业链条构建,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根据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设定化工园区企业准入门槛和安全条件,建立园区内的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企业入园审批应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企业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需重新进行入园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推动未入园的化工生产、储存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地处人口密集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搬迁进入化工园区统一管理。属地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要对未入园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和环保评估,对评估不过关的,坚决予以关、停、并、转。

  第十三条 新建化工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应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充分考虑园区及与周边区域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互影响,并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该类企业不得与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混建在同一功能划分区内。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
  化工园区应规划建设危险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在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

  第十五条 化工园区内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手续,严格限制涉及光气、剧毒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从严审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园区企业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对下列建设项目,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特别要详细介绍工艺技术和采用的安全措施,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要充分考虑化工园区产业链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重点、有选择地接纳危险化学品企业投资入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作为政府进行入园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新落户的化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被有关部门列入淘汰目录。
  (二)符合产业政策及园区发展规划,安全论证、评价达标。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化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将是否装备自动化监测控制和安全联锁技术纳入设立安全条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委托长期从事化工园区风险研究、技术力量强、具备相应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辖区内化工园区开展区域安全风险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重点辩识和评估化工园区现有(预计)及潜在的安全风险,提出应对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有针对性的完善各项安全设施,消除、降低或控制安全风险。
  化工园区区域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与化工园区规划的修订同期进行,并保证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三章 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放在首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层层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和定期安全检测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对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使用单位应当对检验检测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资格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定期做好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一体系三平台”系统的应用管理,及时填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坚持每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实时将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在系统中填报。
  做好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对涉及危险化学品“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需办理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必须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HAZOP分析。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需办理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应定期(每3年一次)开展HAZOP分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证专款专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鼓励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需办理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企业应急救援制度,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健康培训和健康监护、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管理,保障经费投入,完善防护设施,并依法开展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他需在园区内进行施工的公用企业应对聘请的承包商、承建商、运输单位、施工单位、检维修单位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上述聘请单位在园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办理危险物品运输时,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做好车辆及其装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严禁委托无资质企业承运。
  园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建立健全外来人员、车辆管理制度,禁带火种、手机、及非防爆器具,并对外来人员进入危险化学品厂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制定安全检查计划,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分别制定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化工园区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针对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危险程度高低和安全生产现状,实行严格的分类指导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化工园区的整体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组织园区企业依法开展安全评价和评估,为园区及园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咨询和服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建化工园区安全生产专家库,鼓励和督促中小化工企业聘请专家(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督促企业建立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行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统筹、指导辖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规划,安全布局,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化工产业资源、气象环境条件、地理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订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二)根据化工园区开发建设的总体进度,研究制定年度性、阶段性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分解任务、落实责任。
  (三)建立健全化工园区重大生产安全事项部门联动机制,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组织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落实整改措施。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化工园区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则、规程、措施以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阶段性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实施方案。
  (二)对入园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建档;对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与检查,督促企业办理相关证照,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许可证等,以及通过消防验收、防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等。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并督促企业及时进行整改。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负责化工园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并进行全厂安全生产评价,存在问题整改完毕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组织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资格培训。
  (五)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开展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六)对园区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编制园区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和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督促园区企业加强安全生产“一体系三平台”应用管理、逐步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进企业做好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
  (八)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管理办法,完善化工园区内公共管廊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完善石化仓储区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人员、危险化学品车辆进入石化仓储区。进出石化仓储区的危险化学品车辆必须安装带有定位功能的监控终端,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专用停车场和限时限速行驶措施。
  逐步推进化工园区封闭化管理,对暂时无法进行封闭化管理的园区,要首先对重大危险源和关键生产区域进行封闭化管理,加强安全防控。

  第三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申报和现场监督管理,并负责港口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及相关演练工作。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形式包括综合大检查、专项检查、季节性检查、日常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
  (一)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完善落实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包括:
  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技术交底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及应急预案管理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与特种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重大危险因素(源)控制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雷雨天气作业管理制度、防雷装置定期维护保养制度、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及使用维护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外来人员(车辆)管理制度。
  (二)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聘任相应专职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特种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和设备。
  (四)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检查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隐患整改和改善劳动条件;督促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督促园区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监督园区企业安装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装置。
  (七)检查督促园区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保、公安、消防、质监、港口、交通等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职权定期组织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形式包括专项检查、联合检查。

  第四十二条 上述监管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依法作出或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行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按照“编号登记、限期整改、跟踪督查、复查销号”的要求,实施全过程跟踪。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违反或不履行本办法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安全隐患,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五条 化工园区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全面掌握化工园区及企业应急救援相关信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整体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化工园区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化工园区管委会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距离消防机构10公里以上的化工园区,应设置园区消防机构,应对突发灾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化工园区内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及时用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区应急指挥部门及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消防部门和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应急指挥部门接到报告或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一)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应急指挥中心应立即下达启动本预案指令,行业主管部门应迅速成立事故现场指挥部。
  (二)向涉及或可能涉及的企业和人员、当地政府、各相关部门、上级应急指挥中心通报。
  (三)通知有关联动单位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制定应急救援实施方案,有关人员应立即进入应急工作岗位。
  (四)将事故情况报告区政府及区、市各级相关部门,必要时可请求事故抢险支援。
  事故发生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引导指挥人员及各专业救援队伍进入事故救援现场。现场指挥部指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立即了解现场情况及事故的性质,确定警戒区域和事故控制具体实施方案,组建各专业救援队伍,明确各应急处置小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并积极进行应急救援。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化工园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属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五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当加大投入,大力推动应急救援平台建设,对园区企业的应急救援力量及救援物资储备进行普查登记,整合和优化化工园区专业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资源,实现园区与周边乡镇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园区之间的应急救援信息的共享,衔接地方应急救援力量和企业应急救援力量,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提高园区的整体事故预防和处置水平。

  第五十二条 化工园区内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港口、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的专业救援队签定应急救援协议,提升企业间应急联动响应和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单位以及港口、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三条 化工园区所在属地政府应建立应急队伍联动机制、应急物资调配制度和快速反应应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提高园区的整体事故预防和处置水平。

  第五十四条 化工园区所在属地政府应建立多专业、多层次的安全管理和应急专家数据库,逐步完善专家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分级分类、覆盖全面的专家资源信息网络,完善专家参与安全管理和应急工作的机制,开展专家会商、研判、培训和演练等活动,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与辅助决策作用,提高科学管理和处置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7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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