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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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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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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合环宣〔2016〕143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11-01生效日期:2016-11-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三年。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开发区环保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进一步完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环保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国家、省、市工作部署和有关文件要求,我局制定了《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经2016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6-114),现将《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1日

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布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具体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范围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未纳入环保部门规定信用评价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承担省控及部分市控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县(市)区、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控及以下重点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社会监督三个方面。具体见《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附后)。

  第九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90分-100分)、环保良好企业(80分—89分)、环保警示企业(60分-79分)、环保不良企业(59分以下)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在评价年度内,参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管理不到位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九)一年内因故意造成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履行环境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
  (十二)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的;
  (十三)被中央、省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或曝光,被反复信访或投诉,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十四)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或应急响应不力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的。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各级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为基础。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信息,经核实后可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5月下旬前完成。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公布参加信用评价企业名单,依据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和评价标准,确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初评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七条 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公众、环保公益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异议的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异议对象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市环保局审核。
  市环保局将全市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一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档案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环境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优先审批;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补助资金;
  (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优先安排;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七)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境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境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直接对其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环保部门应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七)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境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境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合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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