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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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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德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部门:德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3-16生效日期:2023-03-16


  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5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3年3月16日《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分拣拆解中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规范及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农贸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品种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家庭或者单位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监管、信用管理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受托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小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对拒不听从劝告的,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数据;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场所。
  可回收物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洒、堆放;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必须具有符合现行标准的垃圾分类的颜色和标识;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倡导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生态环境、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采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引导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市场、零售业等重点场所和行业的监督检查,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堂和课外教育,指导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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