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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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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通政办发〔2024〕9号

颁布部门: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2-18生效日期:2024-02-18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2月18日

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非编制内人员)的建设、管理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重要补充,是国家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力,分级建设、统一管理,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领导,健全城市、乡镇、农村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旗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教育、执勤训练、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调度指挥等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机构编制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应急救援、执勤安保、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布局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规定的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苏木乡镇;
  (二)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苏木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苏木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和自治区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苏木乡镇;
  (六)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的区域。
  各地区在保证应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苏木乡镇建立并投入执勤后,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其他苏木乡镇(场)建立有人员、有车辆、有站房、有经费的专(兼)职消防队,实现辖区内全部苏木乡镇(场)政府专职消防队全覆盖。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其房屋建筑、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执行特勤消防站建设标准。
  在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执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执行。
  森林草原火险地区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同时配备满足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经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建设计划和方案,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由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报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建设完成后由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确需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的,应当经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由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报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市本级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撤销、整合以及更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政府专职消防员采取招聘方式招录,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年度招录计划,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招录工作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按照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政治审核、体能测试和岗位适应性测试、体格检查、心理测试和面试、公示、录用、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报考专业岗位(如驾驶员)的年龄可放宽至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全日制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具有2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消防队员、具有B2及以上驾驶证和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招考驾驶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消防文员招录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报考专业岗位(如财务、审计等)的年龄可放宽至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身体状况符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招生统一考试且取得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学位的毕业生。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入职培训。培训合格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统招统分”的原则在本辖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分配。培训不合格、思想不稳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从事消防救援工作情形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按岗分级管理,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分别对应消防员国家职业技能等级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和初级工。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由高到低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岗位等级内可以细化设档,并与薪酬待遇挂钩。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消防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执行,依托消防救援机构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务由高到低为:队长、副队长、班长、副班长、消防员。消防文员一般不设职务。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考核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对消防员的考核标准和程序执行。消防文员的考核,由消防救援机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考核方式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任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存入人员档案。
  旗县市区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察考核由辖区旗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晋升考察考核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等级晋升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心理健康,品行良好;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经过相应的晋级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本等级工作期内各年度考核结果达到称职以上;
  (五)取得相对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等级。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等级晋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三)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的;
  (四)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命令、不遵守纪律等违反队伍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招聘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与群众发生冲突、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工作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未及时向单位报告,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十)擅自或者违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伪造、篡改法律文书、档案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私自存留、损毁的;
  (十二)利用工作之便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销售消防产品或者指定消防中介企业谋取利益的;
  (十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消防救援机构造成重大损害的;
  (十四)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违法违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再次将其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火灾预防工作;
  (三)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森林草原火险地区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除履行前款职责外,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可以协助履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协助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和防火巡查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各种业务技能,熟悉各种技术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自觉接受教育,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队伍纪律,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俭,爱护车辆、器材装备和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能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队伍秘密;
  (九)维护队伍形象,做到有礼有节。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经旗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苏木乡镇(场)政府专(兼)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政府专职消防员为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并拓展从事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宜单独编队。

  第二十三条 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党团组织,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发展优秀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合法权益。消防文员加入所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条令纲要、执勤训练、正规化建设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特点,坚持战斗力标准,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加强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并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跟班轮训。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推行职业化运作模式,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24小时备勤以及轮班值班、值班交接、请假销假等制度。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多个政府专职消防队联合执勤时,有隶属关系的实施逐级指挥,无隶属关系的实施属地指挥。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辖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产生费用,由发生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并负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队伍经费管理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高经费保障标准。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资价位,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高危补助等薪酬待遇,并实施动态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为女性消防文员缴纳生育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同等社会优待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相应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因公牺牲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部优待政策,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鼓励各地按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救援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途中,应当按照规定免缴泊车费、车辆通行费。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应当按照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
  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可参照本办法加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训练规定(试行)

通辽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训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训练工作,充分发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补充作用,切实担负起灭火救援和各类急难险重任务,全力维护消防安全形势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分为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旗县级以上及旗县政府所在地中心镇)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必须时刻保持快速反应的战备状态,接到报警或者出动命令后立即出动,迅速、安全地赶赴现场,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加强对执勤训练工作的统一领导,定期议训议战议安全,切实解决存在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坚持“练为战”的指导思想,强化基础训练、专业训练、合成训练,严格组训、严格考核、严格奖惩、严格保障,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的训练与考核体系,着力提升队伍灭火与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作战训练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措施,严防救援人员伤亡发生。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训练工作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检查指导,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执勤工作

第一节 工作制度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积极推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单独编队执勤,指挥员可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重大活动和重点时段消防安全保卫;
  (二)建立轮班执勤制度,队站24小时不间断运行,每日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三)掌握辖区基本情况,建立业务基础资料档案,制定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辖区熟悉巡防和演练;
  (四)开展辖区消防安全巡查和消防知识宣传。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战备值班制度。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设值班队(站)长和值班班长。值班队(站)长和值班班长由指定人员轮流担任;
  (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每日确定执勤力量。当日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守执勤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值班、执勤任务;
  (三)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灵活执勤值班制度。一般实行三班两运转执勤制,在岗执勤人员不得少于队站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每天进行交接班,交接班由值班队(站)长组织,交接班时,听到出动信号,由交班人员负责出动,完成任务归队后再行交接。
  交接班主要内容是:通报执勤战斗情况,调整执勤力量,检查、测试和清点装备,安排执勤工作。交接班一般与日常战备检查合并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辖区熟悉制度。执勤人员按照职责分工,熟悉辖区情况及执勤战斗预案等相关内容。熟悉辖区下列情况:
  (一)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情况;
  (二)重点单位的数量、分类和分布情况;
  (三)重点单位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情况;
  (五)重点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情况;
  (六)主要灾害事故的类型、安全风险和处置对策、基本程序、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经常性战备教育制度。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战备教育。战备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形势、任务、政策、法规、纪律及上级指示要求等。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战备检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战备教育、人员在岗、装备状态、通信联络、战勤保障等执勤战斗准备情况。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每天至少进行一次战备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必须组织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重大问题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装备管理制度,保证随时处于完好战备状态,不得用于与执勤战斗无关的事项。每周六上午确定为车场日,主要对车辆、装备器材进行清点、检查、擦拭和保养,及时登记检查情况。发现故障、损坏应及时修复或者补充。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战备基础资料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采集、整理、更新辖区消防水源、交通道路、重点单位、执勤实力、社会联动力量等数据信息,夯实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基础。
  (二)建立健全立卷、归档、查阅等制度,严格落实安全保密措施,确保资料档案的真实、完整和有效。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执勤战斗预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和区域灾害事故风险、重大活动应急勤务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执勤战斗预案。
  (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手段,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并保持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经常对执勤战斗预案进行熟悉,并以预案为基础,组织开展实战拉动和实战演练,及时修订预案,不断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战斗预案应当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批准,废止的权限与批准的权限相同。
  (五)上级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勤战斗预案制定工作进行检查。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时,应当组织进行专项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执勤战斗信息报送制度。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信息报送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全面规范、逐级上报的原则,不得迟报、漏报、误报或瞒报。特殊情况可越级直报。
  (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配齐配强通信装备,随时做好灾害现场音、视频传输工作准备。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战评总结制度,做到每战必评。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勤战斗任务完成后,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地进行战评与总结,认真查找问题短板,不断改进和加强执勤战斗工作。
  (二)根据执勤战斗任务完成情况,采取简要战评、专题战评和集中战评形式组织实施。简要战评通常以讲评的形式在现场或归队后进行。专题战评和集中战评通常按照察看现场、观看录像、介绍情况、提问答疑、分析点评、总结讲评的程序进行。
  (三)战评时应当组织参战人员参加,并视情邀请有关单位的领导及技术人员。
  (四)战评内容包括:警情受理、力量调度出动情况、灾情跟踪、辅助决策、信息报送等情况;灾情的发展变化、作战方案以及采取的战术技术措施情况;各环节的组织指挥、战斗行动、安全防护、协同作战和战勤保障情况;作战安全规程执行情况,安全员、紧急救援小组设立和履职情况;装备运用和作战效能,建筑消防设施实战应用情况;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和改进加强的措施。
  (五)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战评总结工作应当在战斗结束后5日内开展。
  (六)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及时上报总结报告(文字、图表、照片、录像)。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案例复盘和实战推演制度,认真总结经验,深入查找问题,不断提升灭火与应急救援水平。

第二节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值班队(站)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的有关规定、指示,落实各项战备和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人员、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二)掌握执勤人员、装备和辖区其他灭火与应急救援队伍情况;
  (三)组织辖区情况熟悉,制定执勤战斗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执勤战斗预案等情况,掌握辖区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类型特点和处置对策、安全要求;
  (五)掌握建筑消防设施的种类构成、功能用途和实战应用方法;
  (六)组织战备教育,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上报战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战斗班长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掌握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等情况和灾害事故处置程序、行动要求、安全注意事项,熟悉执勤战斗预案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本班人员情况,确定战斗分工;
  (三)掌握相关建筑消防设施的实战应用方法;
  (四)熟悉执勤战斗装备配备和使用操作技术,认真组织维护、保养工作,使其随时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五)妥善处理本班战备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报告值班领导。
  副班长协助班长工作。在班长离开岗位时,代行班长职责。

  第二十三条  战斗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了解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保持个人防护装备和分管装备完整好用,熟悉装备性能,熟练操作使用;
  (三)掌握相关建筑消防设施的实战应用方法;
  (四)掌握辖区主要灾害事故处置的行动要求、安全注意事项,熟悉执勤战斗预案中本岗位的主要任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坚守岗位,按照出动命令或者报警及时发出出动信号,并做好记录;
  (二)熟练使用通信装备,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发现故障及时报告并修复;
  (三)掌握辖区交通道路和重点单位等有关情况,熟记通信用语和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方法;
  (四)接到上级指示,及时报告值班领导。
  (五)掌握现场摄(录)像的内容和方法,负责执勤战斗过程摄(录)像及影像资料的传输、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和重点单位地址等相关情况,掌握车辆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操作方法;
  (二)熟练掌握车辆构造及车载固定装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能够及时排除一般故障;
  (三)负责车辆和车载固定灭火救援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时补充油、水、电、气、灭火剂等,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四)冬季寒冷地区应当对消防车、泵等采取防寒防冻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熟悉辖区市政和重点单位内部消火栓的数量、位置、给水管网形状、直径、供水能力;熟悉辖区内天然水源以及其他可用水源的情况和取水方式;
  (二)掌握供水装备技术性能和供水方法;保持分管装备完整好用,熟练使用相关装备;
  (三)掌握利用建筑消防设施供水的程序和方法;
  (四)负责消防水源资料登记、归档工作,定期对消防水源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员应当履行下列战备职责:
  (一)掌握相关安全常识和防护技能;
  (二)熟悉各类灾害事故安全风险辨识方法、内容;
  (三)熟悉各类防护装备技术性能、安全操作要求;
  (四)掌握日常安全检查的程序和要求;
  (五)掌握现场警戒、警示提醒、安全撤离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岗位人员应当熟悉常见灾害事故安全风险辨识方法,掌握灭火与应急救援行动安全要求和紧急避险技能。

第三节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实行统一调派。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119消防指挥调度系统调度或接到报警;
  (二)接到上级命令;
  (三)上级检查执勤战备情况,发布出动命令;
  (四)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听到出动信号,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登车,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值班队长应当检查登车情况,并随首车出动。

  第三十二条  灭火与应急救援组织指挥应当坚持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原则。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指挥员到场后,由上级实施统一指挥。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联合执勤时,按隶属关系实施逐级指挥,无隶属关系的实施属地指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出动、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排烟降毒、第一时间控制灾情、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要求,组织实施灭火救援作战行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在灭火战斗中,应当按照先控制、后消灭,集中兵力、准确迅速,攻防并举、固移结合的作战原则,灵活地运用堵截、突破、夹攻、合击、分割、围歼、排烟、破拆、封堵、监护、撤离等战术方法,科学有序地开展火灾扑救行动。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现场指挥应对灾情有迅速、准确的认识和判断。遇到有人员被困或伤亡、危化品泄漏燃烧或爆炸危险、现场灾情复杂难以控制、灭火救援难度较大的灾害事故现场,应第一时间向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当地政府报告,及时请求增援。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接到重大灾害事故预警或跨区域增援命令后,应当启动预案,做好力量集结投送、装备物资调用、应急通信保障等应急救援出动准备,视情在重点区域前置救援力量值守待命。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行动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参战人员的安全防护,严防人员伤亡。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统一领导下,承担重大活动现场消防应急勤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对在执勤战斗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于在执勤战斗中严重失职、失误、畏缩不前或者违反纪律的人员,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接警出动、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战勤保障等其他工作,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训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训练内容参照《消防救援人员体能训练》、《消防员入职技能训练》、《消防救援人员实用理论》,包括业务理论学习、体能训练、技能训练、安全训练、指挥能力训练、装备操作训练、消防设施操作应用训练、整建制合成训练、辖区熟悉演练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参照国家消防救援队伍岗位练兵方案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结合实际建立共同训练和自主训练相结合的弹性训练模式,明确训练内容、目标要求、考核标准、达标时限,定期组织达标考核。
  共同训练以职业道德教育、“六熟悉”训练、班组操法、技战术、实地演练等内容为主,集体组织实施;自主训练以业务理论学习、体能技能训练、器材装备操作等内容为主,队员可结合实际自主完成。
  消防文员参照机关大队训练内容及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业务训练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强化训练统筹,严格施训、科学组训,确保人员、时间、内容、标准落实。队(站)长、班长是业务训练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本单位的业务训练。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训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导检查、考核验收等。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性训练工作会议,分析研判训练形势,科学制定训练计划,研究解决影响训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制定月训练计划和周训练课程表,训练计划实行队(站)长审批制,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训练可分阶段进行,其阶段划分,由训练计划制定单位结合训练任务和实际确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业务训练形式主要包括岗前培训、日常训练、集中训练和跟班轮训。
  (一)岗前培训。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培训不应少于60天。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纪律作风教育、日常养成教育和灭火救援理论学习、体能训练、技能训练、心理训练等,实战化训练时间不少于总训练时间的80%。
  (二)日常训练。各岗位人员按照训练计划,立足队站、辖区实际开展基础性、经常性训练。
  (三)集中训练。针对专业岗位、专业技术、专项活动或阶段性训练任务组织开展的集中训练。参加集训的人员和训练时间依据训练任务确定,可分批或集中一次性开展。集训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
  (四)跟班轮训。建立完善的跟班轮训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每年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至少跟班轮训1遍,每次不少于7天。

  第四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单独立项、足额保障、专款专用。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建设完善训练场地设施,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依托消防救援机构训练场地设施开展训练。

  第四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业务理论学习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理论学习时间每周不少于2课时,主要内容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二)集中理论考核每月不少于1次;
  (三)每月学习研讨典型灭火救援战例不少于2个。

  第四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体能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体能训练科目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二)严格落实日训练、月考核制度,体能训练时间每日不少于2课时;
  (三)37周岁以上专职消防员参照机关大队人员体能训练考核科目及标准。

  第五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技能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技能训练科目、考核标准和操作规程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二)每周开展技能训练不少于半天,每月考核不少于1次;
  (三)全员开展真火烟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安全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安全训练时间每周不少于2个课时;
  (二)安全员和紧急救援小组每年参加消防救援机构集中培训不少于1次;
  (三)新入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执勤战斗前必须通过作战训练安全考核。

  第五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指挥能力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指挥能力训练时间每周不少于半天;
  (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指挥员应积极参加指挥能力考评,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装备操作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每季度应组织对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进行全面测试,掌握最大作战效能,编制车辆装备操作使用手册;
  (二)常态化开展呼吸保护、出水出泡沫、侦察检测、破拆排烟、举升定位、堵漏输转、通信联络等实操应用训练;
  (三)装备操作应用训练时间每周不少于半天,装备操作达标考核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五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消防设施操作应用训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消防设施操作应用训练每月不少于1次;
  (二)定期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消防设施操作应用专题培训。

  第五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整建制合成训练每周不少于1次,训练科目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每年不少于10项。

  第五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辖区熟悉演练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每月制定熟悉演练计划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核;
  (二)辖区熟悉演练每周不少于2个半天,实战演练每周不少于1次,全年夜间演练比例不少于30%。 

  第五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参加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灭火救援员专业各个等级的技能和技术训练内容及考核标准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个人训练档案,对所属人员参加训练的内容、时间、成绩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个人训练档案由队(站)长、班长负责填写。人员变动工作岗位或调整工作单位时,其个人训练档案一并转入新的工作单位。

  第五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深化训练宣传报道,实事求是宣扬业务训练经验成效,营造浓厚训练氛围。

  第六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个人年度(阶段)训练成绩作为本年度(阶段)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个人年度训练成绩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章  联勤联训

  第六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根据执勤、训练和作战的需要,积极融入当地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协作机制,实现科学有效施训、作战配合协调。

  第六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通过开展联合执勤、联合训练和演练,强化与其他队伍间的协调配合,不断提高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在灭火救援战斗中发挥最大效能。

  第六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在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工作中的主要任务:
  (一)照联勤联训联动联战要求,定期参加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开展的培训、联合执勤、训练、比武竞赛和灭火救援演练;
  (二)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调度需求,参加各类灾害事故处置和消防应急勤务,接受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统一指挥;
  (三)接受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四)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工作指导,建立统一的调度指挥通信网络,规范接处警程序,科学调派参战力量;
  (五)灭火救援战斗结束后,参与火场清理和战评总结等工作;
  (六)参加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织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要定期与辖区其他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工作,每月联合辖区其他应急救援力量开展联合训练不少于1次。

  第六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注意总结提升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工作质量,每次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后应及时讲评,每年应对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联勤联训联动联战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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