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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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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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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发[1997]733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7-11-11生效日期:1997-11-1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月23日被《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今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按照有关国际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包括CFC-11、CFC-12、CFC-113、CFC-114和CFC-115)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三年平均水平基础上,到2010年将氯氟化碳、哈龙(包括哈龙1211、哈龙1301)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削减为零。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199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方案。在《国家方案》中,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完全淘汰。为实现《国家方案》确定的目标,必需严格控制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为此,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

  1.氯氟化碳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

  2.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冷设备生产线;

  3.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线;

  4.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医药用品及尚未有替代技术遥产品除外)生产线;

  5.以氯氟化碳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文件规定的有关限建内容仍有效。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严格把关。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各级政府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或投产使用;

  3.各级财政、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线)的建设。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企业生产、使用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产品,并支持开展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活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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