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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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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联合国

法律效力:国际条约

应用分类:国际公约类

颁布日期:1985-12-15生效日期:1985-12-15

  (该公约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1985年12月15目对中国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

  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

  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

  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揩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1.“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2.“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3.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城。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1.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2.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3.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1.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2.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3.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4.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许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2.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揩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揩施应用于:

  1.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3.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城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城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待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城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城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1.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2.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3.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1.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2.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3.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4.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5.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6.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舶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1.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2/3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2.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3.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4.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贵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1.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2.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3.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4.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5.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6.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一)1.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6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2.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二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100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100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共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一)本公约应自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1.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

  2.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4份。

  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锚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附 录

  海上焚烧废物

  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域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巳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铂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待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②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 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焚烧设施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别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特别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一)应控制焚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况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99.95±0.05%,基于:

  燃烧效率=(CCO2-CCO/CCO2)*100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应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的任何时候都应对无线电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焚烧设施应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记录下列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①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连续温度测量;

  ②焚烧的日期和时间及对被焚烧的废物的记录;

  ③用适当导航手段记录的船舶位置;

  ④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一液状废物和燃料则是流动速率,应作连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⑤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⑥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准备的检查报告副本,以及为在设施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焚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焚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 对焚烧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况。这些情况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 焚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焚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①该地区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定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从海洋焚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特别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区地的可能性;

  ②该地区的海洋扩徽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

  ③现有的导航手段。

  (二)指定的水久性焚烧区的坐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 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

  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质以及下列其他物质:

  1.铍及其化合物;

  2.铬及其化合物;

  3.镍及其化合物;

  4.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焚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定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可以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重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

  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1.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2.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3.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比重),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病毒、细菌、酵母寄生虫的存在);

  4.毒性;

  5.持续性: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学的;

  6.在生物物质或沉积物中的积累及生物变化;

  7.对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变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与其他溶解了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相互作用;

  8.导致某些资源(鱼、贝类等)销售量减少的污染或其他变化的可能性。

  (二)倾倒地点及堆积方法的特点

  1.位置(例如:倾倒区的坐标、深度及距海岸的距离),位置与其他区域(例如:娱乐区、产卵区、索饵区、捕鱼区及可开发资源区)的关系;

  2.每一特定时间的处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数量);

  3.包装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话);

  4.通过建议的释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释;

  5.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风对水平输送及垂直混合的影响);

  6.水的特性(例如:温度、酸碱度、盐度、跃层、污物氧气的指数一溶解氧、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机及矿物形态存在的氮,包括氨、悬浮物、其他营养物和生产能力;

  7.海底的特征(例如;地形、地质与地质化学特征以及生物生产能力);

  8.该区域以煎倾倒的其他物质的存在及影响(例如;以前倾倒物中的重金属含量及有机碳含量);

  9.签发倾倒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评价这种倾倒的后果,同时还要考虑到季节的变化。

  (三)一般的考虑与条件

  1.对娱乐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漂浮物或搁浅物质的存在、混浊、不好的气味、变色、泡沫);

  2.对海洋生物、鱼、贝类养殖、鱼类和渔业,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获可能产生的影响;

  3.对海洋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工业用水质量的损害、建筑物的水下腐蚀、漂浮物对船舶操作的障碍、废物或固体物质在海底的堆积对捕鱼或航行的障碍以及为科学或资源养护的目的对特别重要区域的保护所构成的障碍);

  4.实际上是否另有在陆地上处理、处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倾倒入海的物质减少危害性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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