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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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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5-10-13生效日期:2005-10-13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同时申请领取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的收集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第三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危险废物利用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2、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技术人员;
  3、具备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运输能力或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签定的委托运输协议;
  4、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有经验收合格的中转贮存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利用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二、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危险废物运输能力或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签定相应委托运输协议;
  3、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危险废物处置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2、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3、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4、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二、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
  2、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
  3、年焚烧1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四、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旗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旗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利用、贮存、处置设施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经营活动开始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决定,向申请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经济宏观调控、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听证
  会、评审会或者征求专家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证种类;
  二、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三、利用、贮存、处置设施地址;
  四、危险废物类别;
  五、年经营规模;
  六、有效期限;
  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申请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并同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贮存、处置设施与利用设施不在同一场所的,应分别载明。   
  第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者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改建、扩建、搬迁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并对未利用、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场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十八条 持有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异地收集危险废物的,经收集区域所在地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该盟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许可证规定类别以内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其贮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危险废物贮存的标准,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持有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规定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不清的,由利用单位承担。
  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它单位从事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活动。 
  
  第十九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的受理
  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直接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
  二、申请单位具有多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就各处设施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填写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提交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见附件2)。
  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件,证明材料一份,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提交试运行计划,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和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应说明变更理由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样式分别见附件3、附件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见附件5)。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三、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四、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实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doc
2 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说明.doc
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本样本.doc
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样本.doc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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