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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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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2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管理

颁布日期:1990-07-09生效日期:1990-07-09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已经1990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 ‰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项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总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存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必须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合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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