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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1-12-30 10:17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086 | 评论: 0 | 来自: 新华网
摘要:根据中国近日公布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这一条例将进一步确保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安全。 ...
  根据中国近日公布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这一条例将进一步确保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安全。

  条例称,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条例明确,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条例明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处置,建立情况记录档案,加强安全检查和放射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

  送交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衰变期比较漫长,需要对处置设施规定更为严格的安全管理要求。为此,条例针对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作了特别规定。

  例如,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衰变期的不同,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此外,为了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事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也直接关系到核能和核技术利用事业的健康发展,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是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三个核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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