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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2011-12-31 09:36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120 | 评论: 0 | 来自: 浙江省环保厅
摘要: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府法三征〔201128号收悉。经研究,我厅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如下:

一、《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城镇污水处理和监督管理上存在部门职责不清、设定许可证制度必要性不足、不解决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主要矛盾的问题,需要在下一步修改中予以重点解决。

二、建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为立法依据。

三、建议对排水和污水处理的定义予以区分明确,并在第五条中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目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已经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由环保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设置的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制度,建议用核准制代替许可制度,并通过排污单位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合同备案来实施管理。

五、国家已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建议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施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六、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排污单位的自我监测义务,统一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化运营的原则,同时,建议监测 修改为检测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建议《条例(征求意见稿)》增加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建设的要求。

九、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相关的环境违法行为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建议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标排放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除依法处罚、征收排污费外,依法追究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行政或纪律责任。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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