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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在中国的实施情况

2014-1-15 15:07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4134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为履行我国对联合国实施GHS的承诺,做好实施GHS的相关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中国建立了实施GHS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
  为履行我国对联合国实施GHS的承诺,做好实施GHS的相关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中国建立了实施GHS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EHS.CN)

  联席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共12个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和联络员,分别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和处室的负责人担任。


  GHS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9号令)、《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等均对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标签、SDS进行严格的要求,为GHS在中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

  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过程中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的职责,修订后的条例对危化品按照GHS重新进行了定义,并在分类、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SDS)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使GHS的实施具有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第一章第三条对危化品进行了如下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中提及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目前为2002版,正在进行修订,纳入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将按照GHS进行分类。

  关于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 ”

  该处所指的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及标签要素(象形图、警示语、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应急咨询电话等)。

  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第七章第七十六条列明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惩处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各环节的安全规定及处罚措施,其中对于分类、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为GHS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13年第2号令)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13年第2号令)第三十二条对危险货物托运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标签的提供作出了规定: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如违反规定将视情况给予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第7号令)

  对于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第7号令)第十条明确规定,应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上述国家标准由GHS转化而来。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

  …… ”

  此外,该规定对于安全技术说明书及GHS相关的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在信息传递中的作用予以了充分肯定:

  “第三十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于2012年2月发布了2012年第30号公告,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

  该公告规定了进口危险化学品报检时应提供的材料,其中包括“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出口危险化学品报检时同样需要“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规定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时应符合的相关要求,包括:“(一)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五)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四)规定的技术要求。”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其中,安全要求包括:“(一)产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等是否符合检验监管的相关要求。(二)产品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进口产品应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进口产品应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符合检验监管的相关要求”等。

  综上所述,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告等均已为GHS在中国的实施提供了依据,极大地促进了GHS在中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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