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新版《环境保护法》在4月24号正式出台。这是最具争议的法律之一,这样的情况很少在其他法律修订中发生。同时,法律修订往往是由法律及行业专家讨论,同行业研究机构的参与,相关领域的大企业间沟通后形成结果;而《环境保护法》却引起了全民关注,大量非环保人士、普通百姓都参与到这部法律的修订中来,前所未有。编者从事环境管理咨询服务20余年,新版《环境保护法》的核心是:重新摆正了几个角色的位置,让环境保护本身的社会属性得以彰显!同时作为与环境污染关系密切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问题的风险已经转移并逐渐在加大。

本期聚焦: 新版《环境保护法》,环保的社会属性与企业的环境风险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实施,2012年开始进行修改进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2014年将进行第四次审议。

第一次审议

2012年8月 环保法修正草案部分焦点:

■设立专章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环保达标纳入政绩考核
■明确了企业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
■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强化公众对环保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国家统一规划监测网络

第二次审议

环保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审稿部分焦点:

■环境保护基本国策首次入法
■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负责,官员不作为可引咎辞职
■企业排污逾期不改按日计罚,无上限;对企业和责任人实行“双罚”
■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
■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未进行环评不得开工建设,公民可申请公开环境信息

第三次审议

2013年10月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稿部分焦点: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增加对污染直接责任人人身处罚
■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增加环境保护财政投入,赋予环保部门执法手段
■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放在政绩考核的突出位置
(以上信息来自: 人民日报网络版)

第四次审议

2014年4月,结果,审议通过!

从上面四次审议的情况,我们不难看出每次修订的重点都是在围绕政府-公众-企事业单位三者之间进行。三者的定位及相互关系是怎样的呢?

在新《环境保护法》“第一章总则 监督管理”规定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民众的法律义务:

新法条文 编者加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是义务,不是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直接对结果负责.无论怎样的措施与要求,当结果不好的时候,就要承当责任.这一点在新法中体现得非常清楚,总则要求为第八条和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采取措施,并且对污染及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些责任是可以界定的,在新法中更加严厉。请参考第二十五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这里所要求的是公众具有意识与自觉.这更加取决于市场与舆论的引导。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这是新条款.让媒体曝光违法行为有了强大的支持.违法可以包括:政府违法,企事业单位违法,甚至个人的违法行为。舆论的监督可是全方位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由于前些年的GDP经济,不少地方政府愿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地方经济,致使本为环境质量负责的地方政府,反而无法负责且无人监督。

污染问题从来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特别是近年出现的雾霾天气等问题,成为一个极其复杂且考验管理部门智慧的重大课题。

谁才能真正代表环境?谁能代表环境行使权利?这个问题没有答案,但所有受到环境影响的人们都应参与其中。谁在污染环境?谁才是污染环境的元凶?这个问题同样没有答案,但几乎所有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被排除在外。因此,认真阅读新环境保护法,我们会发现以下关系,正悄然地发生着改变:

★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政府
★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地方政府
★ 地方政府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 地方政府各类污染源相关单位
★ 新闻媒体地方政府及污染源
★ 新闻媒体公益机构
★ 新闻媒体公众
★ 公益机构污染源地方政府
★ 公益机构地方政府
★ 公众公益机构

新版《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是强化了地方政府职能。

非常清楚的是无论在2006年的环评风暴,还是2013年的一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撤消,或是几个大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批准实施,地方政府恰恰是被诟病最多的,甚至成为地方经济大户的保护伞。面对媒体的质疑、公众的不信任,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地方政府间的关系可以说是非常微妙。

细读新法,我们可以看到在赋予地方政府了很大的权力的同时,也给政府上“紧箍咒”,即地方政府也要被监管!

关于地方政府权力与责任的总体要求:

上文中已提到地方政府的责任是“对环境质量负责”。更加具体的实际要求与做法,在标准的第三章和第四章中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其中核心的任务如下:

新版《环境保护法》条文 编者加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政府是做事的。财权、表彰权、规划、土地、更多条款,如第18条(预警),19条)规划与评价),20条(跨区域)及21条(财税等)等等。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保局的角色是监督管理,监督对象则是在后文提及。
如何考核地方政府的环保目标?   

关于监督管理, 1989年版《环境保护法》中包括第9条到第14条,而新法中对则对应扩展为13-27条,且仅第14条一项,监督检查,就扩展出了对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是(24条),对企事业单位的违法处理(25条),对政府机构的同级目标考核管理(26条),和对政府机构的上级监督管理(27条),这部分可以说是:强化地方政府执行力的一个侧面。如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监督下级,并且考核。记得有句话:员工不会做领导要求的,会做领导检查的。这是政府环保执行力不足的重要障碍之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给地方政府找个可以报告的地方,但无论怎样,报告是必须的。

编者问:完成不了目标的风险是什么?完成目标的吸引力是什么?亲爱的EHS朋友,你们懂的。以前也有目标责任制,环保也是政府目标责任制中的一项。期待看到未来有什么不同。

如何处理地方政府的“不作为”或“违规”?

1989版的《环境保护法》中对此项规定描述得非常概括。此次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地方政府不只提出了要求,也对政府的违法提出了规定。

新法中则专门增加了第67及第68条来应对政府的不作为和违规的处罚规定。同时在信息公开这一章中,也向公众敞开了对政府监督的职能。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举报有效,是目前最具实效性的公众参与的方法之一。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相信写入基本后,这些规定之后将有更多细则,让我们期待。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做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做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部分非常清晰:政府必须做的事,和不可以做的事,形成了工作清单!而是反面清单。
请EHS朋友自我检视:是否存在关有现象或历史问题?
可以说: 以后再出现这类事情,就别去找门路求人了。政府的兄弟与我们关系再好,他们也会被问责,何必让双方为难?

许多的评论都认为新版《环境保护法》是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法律,这是一定的,相信下一步还会成为最严格的。更深入一点的问题是:这种严格体现在哪里?

> 是对建立企业之初的入门要求增多了?
> 还是对企业的排放标准提高了?
> 还是对企业的日常管理条件增加了?
> 还对人员的要求上升了?
> 还是对企业的监督频率提高了?
> 还是怎样? …

EHS朋友们都非常了解PDCA,那么让我们看清楚,这部法律是哪个环节的要求更加严格?企业的EHS风险将会出现在哪里?

阶段 新版条文 编者加注
P





D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清洁生产将成为一种重要手段, 这是企业不断提升环保水平的措施之一。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三同时)
第四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同时变化不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是名单制的)的在线监督是一种制度设计!
严禁的事情,多半是查到就要严肃处理的!请大家留意法规中的款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在我们过往的经验中, 没有给总量的, 总量与实际不符合的情况非常普遍。相信会有更详细的规定出台。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EHS朋友,你的排污许可证如何? 如果企业还没有拿到排污许可, 或者许可与实际不一致, 请抓紧时间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的环境应急事件的预案规定。
不少企业已完成预案的报备,还要做好落实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后再被监督,而公开与否本身也将被监督, 被公众要求或质疑。
这个政策的设计是很理想的,执行起来需要大量细则支持,否则扯皮不断。
C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对专业机构的监督不只来自上级或政府机构,还来自公众参与。当有一只眼睛看着你时, 会下意识再更专注、更具专业水准。好!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举报有效!
A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这是被传颂最多的一条。不再加注。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与第四十四条对应 抓紧时间去找总量指标!否则很快就不够用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与第四十一条对应 抓紧时间去确认原环评文件, 确保该有的都有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与第五十五条对应 重点单位好处多。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与旧版相对照, 差别不大,更加细化、用词更严格。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专业机构的监管, 对地方政府的监督见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原来在环境保护行业施行多年的基本制度更清晰地写入了新版的《环境保护法》, 这将促进更多细则的产生,包括总量的分配与控制、许可证制度的细化与执行、清洁生产审计与报告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公开的规则等等。我们甚至可以期待在2014年年内诸多细节的修订将陆续发生。

更容易比较的是:P和D阶段的条款更多是修订和补充, 而 C和A中的条款增加更多是全新的。EHS朋友常说:法律法规制定的很好,但不执行有什么用呢?

当用5WHY分析法,深入问“为什么不能执行到底”这个问题时,我们可以看到:政府专业机构企业之间的信息\利益链条是多么紧密。因此,当外部压力出现时,这个链条又起到了巨大的缓冲作用, 让污染者不必担心,因为要死大家一起死,总有不想死的,会把大家救出来。

而如今新版环保法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上级机关、公众、NGO拉入信息流、拉入利益链条,格局变化了。企业的风险不再只是政府管理中的风险,更多风险将来自于:

● 地方政府为求自身环境质量目标达成,严格控制规划与建设项目审批
● 专业机构为确保资质的保持,严格评价细节,将提出更高的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 地方环保机构为确保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强化监督力度,包括监测与检查
● 地方或流域为确保污染物总量的总体降低,完成减排任务、更严控总量指标的分配与派发,并增加获取许可证 的要求及难度
● NGO为取得公众信任与足够关注,升级信息索取与公开质疑的声音
● 公众为确保自身健康,更多关注身边环境及企业的情况,更多举报、投诉

企业环保风险正在加大, 但这种风险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原来认为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及政府处罚的风险是同样的,许多企业特别是具有EHS部门的企业已在这一问题上基本解决,处罚严格到怎样的程度,只能约束那些走在法律缝隙间的企业,再高的成本。

取代事故风险、正越来越聚集于企业头顶的风险已转移到:法律符合性的风险、舆论风险,甚至员工风险。这要求企业更加精细化环境管理,让现有的企业合法性证据的完整性且保持有效,促进企业软硬件条件的水平提升,改善企业与周边社区关系、员工关系。

应对这些风险的核心是转变企业的EHS文化,使企业的EHS管理更适应企业必须面对的全球化趋势、网络社会的透明、企业管理的员工化,要让EHS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