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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两年半,安全生产法又要修改了!

2017-6-26 13:57 | 发布者: admin | 查看: 2601 | 评论: 0 | 来自: 安监站
摘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及各界人士可以于2017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三、电子邮件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6月23日


  安全生产法又要修改了。2002年,《安全生产法》刚刚颁布的时候,安全生产界号称十年磨一剑;2014年修订版,历经十二年又磨了磨;2017年,仅时隔两年半,安法再上磨刀石。好坏不评,由衷感到中央文件是真的厉害。(EHS.CN)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时,总结了十大亮点。不知道2017年的这次修订,会补充多少亮点。但有一点可以确定,新《安全生产法》的宣教读本或是解读类书籍需要重新编印了。专家的宣讲又该开始了。好期待!(特么的,我说的是真的,不许笑)

  看看新~新《安全生产法》的样子。

  —总则—

  修订前: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修订后: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修订前:第八条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修订后:第八条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修订前: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修订后: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款、第三款不变。

  修订前: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修订后: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增加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危害辨识和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并如实记录;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艺、设备、设施、物品、场所和岗位,应当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制度,加强新材料、新工艺、新业态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联防联控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以及与居民生活区的安全距离。

  修订前: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修订后: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还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进行经常性保养、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修订前: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修订后: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修订前: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修订后: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明确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主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使用的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或者使用。

  修订前: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修订后: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

  实施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修订前: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修订后: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保障监督检查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机关按照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行使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修订前: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修订后: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明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修订前: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修订后: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实行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法律责任—

  修订前: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第八十七条 第二款删除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

  修订前:(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修订后:(三)未对安全设备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项: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度,或者定期辨识评估安全风险并如实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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