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历届EHS法规峰会
点击查看更多

EHS 新闻

EHS News
当前位置: 中国环境健康安全网 >EHS 动态 > 十类安全生产典型案例曝光!这些违法行为,你身边有吗?

十类安全生产典型案例曝光!这些违法行为,你身边有吗?

2024-1-11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75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近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公布了2023年度上海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非法外包外租、无证作业等十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涵盖了企业常见的典型违法情形。ehs.cn
近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公布了2023年度上海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非法外包外租、无证作业等十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涵盖了企业常见的典型违法情形。ehs.cn

希望企业针对这十大典型案例自查自纠,避免不必要损失。也欢迎大家留言,说说身边是否有过类似违法情形,互相警示学习。

1
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

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等案


案件简介:2023年5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接下级报请,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对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产品为油漆,闭杯闪点小于60℃,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主要原料为醋酸乙酯、乙酯、丁酯、树脂、亚粉、分散剂、丙烯酸树脂、乙酸正丁酯等,主要工艺为搅拌。经调查,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未建立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法律适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情况: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并处人民币5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相应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是极其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往往未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过安全评价,缺乏必要的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由于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性,任由安全风险处于失控状态,极易发生事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该违法行为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行刑衔接的范畴。

2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

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仓储经营)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案


案件简介:2023年6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执法计划,对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门口堆放甲酸(85%)20桶,每桶240kg;厂房仓库内存放10铲板四氢酞酐(THPA、四氢苯酐),共计600袋,每袋25kg。经调查,上述化学品并非该公司日常使用,且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同时,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仓储经营)。

法律适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并处人民币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相应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一项规范和约束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特别是部分闲置厂房业主为谋取私利,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具有严重的现实危害。该违法行为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行刑衔接的范畴。

3
非法发包、出租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设备

上海某液化空气有限公司
将生产经营设备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案


案件简介:2023年3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科技公司厂区内供氢站与2号厂房安全间距不足、现场无遮阳等安全措施、未设置安全防护墙。经调查,认定该供氢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供氢站主体设备氢气鱼雷罐由上海某液化空气有限公司出租给该科技公司。

法律适用:上海某液化空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另案调查。

处罚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该液化空气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1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案调查。


典型意义:在承包发包、承租出租活动中,甲乙双方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特别是甲方不得一包了之、一租了之。禁止甲方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有效确保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合规,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审查

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案


案件简介:2023年9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执法计划,对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西侧面积约145平方米的试剂库已储存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的相关化学试剂。经调查,该公司提供的2022年6月医药制造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2022年12月医药制造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等均显示,新建试剂库储存甲类危险化学品,但该试剂库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适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情况:上海市闵行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该公司试剂库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案调查。


典型意义: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制度有效确保了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使用后的安全稳定运行,从源头上降低或控制安全风险。其中: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三同时”需要经过充分论证和严格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2021年9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将对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责令改正”修改为“并处罚款”。

5
未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

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未根据其储存的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
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等案


案件简介:2023年6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执法计划,对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使用435K溶剂、酒精、助焊剂、无水乙醇等易燃液体,但其储存场所未设置机械通风、防静电、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设备。同时,该公司现有员工400余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调查,435K溶剂、酒精、助焊剂、无水乙醇等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依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9.3.1条,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依据《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7-2014)第7.1.1条和《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 3009-2007)第6.1.1.4.1条,在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金属构架、安装在已接地的金属结构上的设备、金属配线管及其配件、电缆保护管、电缆的金属护套等非带电的裸露金属部分,均应接地。依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8.3.3条,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法律适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情况: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并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安全设施、设备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投入,也是保障生产安全的重要基石。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一规定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标准,加强安全设备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

6
无证从事特种作业

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案


案件简介:2023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接上级交办任务,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对锦昔路一处发酵罐维修作业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正在进行登高架设作业和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系统”,未查询到吴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信息。经调查,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黄某在员工吴某从事特种作业前,未检查确认其是否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法律适用: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处罚情况: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处人民币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黄某“一案双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无证从事特种作业已列入《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重大隐患的范畴。

7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上海某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王某某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案件简介:2023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执法计划,对上海某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堆放油漆25桶,每桶25Kg,固化剂12桶,每桶3.2Kg。此外,车间铁皮柜内存放20瓶丙烷、2瓶氧气、10瓶二氧化碳标准钢瓶。经调查,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王某某;油漆、固化剂、丙烷、氧气、二氧化碳等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现场堆放量远远超过当班次使用量,超量部分未储存在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内。

法律适用: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处罚情况:上海市宝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处人民币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王某某“一案双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其中,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如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该项职责,极易导致隐患转变为事故。通过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案双罚”,能够警醒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

8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案件简介:2023年3月6号,上海市嘉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对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底层普货仓库内存放5吨硝酸铬。经调查,该公司于2021年将该普货仓库出租给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存放普通化学品,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但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现场查见的5吨硝酸铬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3月初因未能赶上出口货柜而临时放进该仓库。硝酸铬属于5.1类强氧化剂,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

法律适用: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另案调查。

处罚情况:上海市嘉定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处0.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能够有效压实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避免因职责不清,导致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当前,不少丙类以下的闲置厂房仓库出租后,甲方未与乙方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按照约定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导致非法储存甲乙类危险化学品的情况屡有发生。该违法行为已列入《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重大隐患的范畴。

9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案


案件简介:2023年8月,上海市青浦区应急管理局收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对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乙类车间内储存无安全标签的化学品165桶、每桶190kg。经采样鉴定,其中48桶为甲类易燃液体,闭杯闪点-15.5℃至26℃,8桶为乙类易燃液体,闭杯闪点34.5℃,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

法律适用: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处罚情况:上海市青浦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处人民币6.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储存不当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通常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结构、安全间距和安全设备,以及专业化的仓储管理,可以有效提高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安全系数。

10
未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未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案件简介:2023年4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执法计划,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调漆间、喷漆间未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调漆间防爆区域内使用非防爆电子秤。经调查,依据《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第5.1.3.1条,爆炸危险1区、2区严格按照电气整体防爆要求设置,并安装报警装置。其中,调漆间、喷漆间未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列入《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重大隐患的范畴。此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法律适用: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情况:上海市金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一案双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要做到“定责强标,建章立制;教培并施,保障投入;管控风险,消除隐患;制定预案,报告事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水平。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引发重特大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禁止其在行业内担任主要负责人职务。这种严格的终身禁令,旨在推动主要负责人充分认识自身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从而更加自觉的履职尽责,确保生产安全。

如何获得EHS币?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鸡蛋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