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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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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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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国家法律

应用分类:其他

颁布日期:2015-04-24生效日期:2015-0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

  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

  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修改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

  (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

  (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九十三条中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修改为“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

  (四)将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一条中的“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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