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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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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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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环监函[2016]14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01-22生效日期:2016-01-2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5月2日被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5〕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主要重金属属于第一类污染物,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应当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并计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对同一排放口同时存在六价铬和总铬两种污染物时,考虑到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可按污染当量数大的一项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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