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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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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扬府规〔2012〕6号

颁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2-06-19生效日期:2012-07-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11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扬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残疾人就业管理的对象。

  第三条 坚持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提高生活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并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的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就业

  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要拓宽和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更多地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安排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二条 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

  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对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对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按比例就业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划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除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外,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应当将在本单位实际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计入从业人员总数之中,并承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也可以自行向社会公开招收。

  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除岗位特殊需要外,一律不得有歧视残疾人的规定或变相拒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第四章 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兴办各类企业。

  第二十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积极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

  (二)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小额贷款,给予贴息、担保等优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三)依据相关规定实施减免税费政策;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在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经营,并在摊位费、租赁费、管理费方面给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按照本单位应当安置残疾人数的年度差额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缴。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表),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地税、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酌情缓缴或减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当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等;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康复服务及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场等安置机构;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和创业提供必要帮助;

  (六)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充分调动残疾人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院校、社会组织、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残疾人就业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财政部门依法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1997年2月3日扬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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