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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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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秦政规〔2020〕2号

颁布部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06-24生效日期:2020-06-24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4日

秦皇岛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排水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及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秦皇岛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所规定的管理程序等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北戴河新区城市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各县、区、秦皇岛开发区排水许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行政审批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区排水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延续、变更、注销、撤销等工作。
  抚宁区、各县、秦皇岛开发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并依据本办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加强对自用排水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确保设施正常、排水畅通。
  居民小区生活污水排放,以及除生活污水外无其他污水产生的单位不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位于前述区域内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许可范围的排水户仍需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设施或者向雨水设施倾倒污水。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排水户排水水质、水量及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潜在影响程度等情况,会同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确定城市区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并向社会公布。各县、抚宁区、秦皇岛开发区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发证机关在核发排水许可证、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确认排水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情况时,以市生态环境局每年最终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发证机关、综合执法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证机关应及时将排水许可发证、变更、延续、注销、撤销、吊销等情况通报排水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并根据需要向排水监督检查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共享排水户有关资料。综合执法机构应及时将排水户违法排水情况通报排水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二)已根据主要水污染物类别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四)已建设独立、便于采样的检测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且共用排水设施的,应由产权人(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人(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具备独立排水设施的,可以由排水户单独申领排水许可证,也可由产权人(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九条 排水户应按照以下程序申请排水许可证:
  (一)申请。排水户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包括污水预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说明;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3.已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4.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提供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材料;
  5.污水排放达标承诺书;
  6.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等相关证书;
  7.法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若法人(经营者)委托经办人申请,还需提供委托授权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2017年2月1日(含)以后开始施工建设的项目,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二)受理。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决定。发证机关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向申请人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四)送达。发证机关告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或基坑排水应排入雨水设施并向雨水设施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排入河道,不得排入污水设施。
  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
  (二)排放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申请人应按照以下程序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包括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排水方案;临时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3.已建设预处理设施的相关材料;
  4.污水排放达标承诺书。
  (二)受理。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决定。发证机关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向申请人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四)送达。发证机关告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发证机关根据实际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分为排水主体变更和排水许可内容变更。
  排水主体变更是指排水户名称、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排水许可内容变更是指已许可内容的变更,包括排水量、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 排水户需变更排水主体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提交下列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城市排水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法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五)委托办理的,同时提供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发证机关应当于受理排水户变更申请当日办结变更手续。
  排水主体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发证日期不变。

  第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许可内容变更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在15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延期申请)》。排水户在排水许可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许可有效期延期5年。
  发证机关应在排水户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城市排水许可:
  (一)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的;
  (二)排水户终止经营活动或者关闭的;
  (三)排水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排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因许可内容变更已重新申请的,原许可应予注销;
  (六)排水户地址变更,新址不在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排水户遗失排水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职能已划转的向现职能机关报告),并在市级主流媒体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排水户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和北戴河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的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负责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范围内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北戴河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北戴河新区范围内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抚宁区、各县、秦皇岛开发区排水户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按照法定职责由属地相关部门依法负责。
  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已许可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水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或移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对暂未取得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监督检查工作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另行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并应逐步纳入排水许可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及时将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排水户移送排水监督检查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许可排水户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可以要求已许可排水户报送城市排水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许可排水户的现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排水主体包括排水户名称、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等变动情况;
  (二)排水许可内容包括排水总量、排水口数量和位置、主要污染物等变动情况;
  (三)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四)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检测;
  (五)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已许可排水户的定期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其他已许可排水户的定期水质检测由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决定。不定期水质检测由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要求、上级机关下达的任务以及社会举报等情况具体安排。
  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认可已许可排水户自行提供的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达标水质检测报告(水质检测应由检测机构在排水户正常排水时间内上门采样),达标水质检测报告出具日期距定期检测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鼓励排水户采用新技术,提高污水排放标准。对于稳定达标排放的排水户,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实行一定期限内的达标免检制度,具体期限由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督检查机构对已许可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受检排水户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应妥善保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方便接受检查时出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应根据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工业、医疗类排水户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建设相应污水处理设施;
  (二)建筑工地、洗车场排水户应建设沉砂池(沉淀池);
  (三)餐饮、食品加工类排水户应设置隔油设施。
  未纳入许可管理的其他行业应根据所排放污染物对排水设施的不利影响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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