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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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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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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9-29生效日期:2021-09-2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
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取土”。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航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二、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由科技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与渔业”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停运、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投入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广电”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部门,“环保”“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经济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五、对《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粮食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将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政策性收储。”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和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十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六、对《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约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单位,将建设用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水”。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第五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第五十五条中的“会同监察机关”。

  (五)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用水”,将“责令停业”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六)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六十一条。

  (九)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调控、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并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价格鉴证”、第二款中的“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八)对有关条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的表述按照职责分工作相应修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五)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将第二款中的“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修改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十)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九、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引言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从事采砂活动的;

  “(三)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十、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批准凿井、不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农业、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验收”修改为“验收监管工作”。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除外”。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具体编报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占地以及其他使用与管辖区域”。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水土流失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渣土防护率、表土保护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十三、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市市区防汛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淮河下游、骆马湖、秦淮河、太湖等区域可以设立防汛联防指挥机构”修改为“沂沭泗、洪泽湖、里下河、长江、秦淮河、太湖等区域可以设立防汛联防指挥机构”。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对项目批准机关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项目批准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和行政措施”。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十四、对《江苏省统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工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粮食”部门修改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过期”。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生产”。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八、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销售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九、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修改为“水功能区”。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太湖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公布制度。”

  将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经审核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修改为“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太湖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湖体。”

  (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十)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太湖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湖湖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太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长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运输”修改为“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二)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地震、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二十二、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对有不履行业主义务、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中对其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作出限制性规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成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二)删去第八十三条中的“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三)将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

  (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五、对《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并由卫生健康部门定期通报残疾人联合会。”

  (三)将第六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人口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文化”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二十六、对《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对《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典当业”,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业、汽车租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典当业”。

  (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修改为“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被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征信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修改为“逾期不整改”,删去“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经营备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账、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将有关条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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