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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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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应急〔2021〕155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15生效日期:2021-12-15

各市应急管理局,有关省属和中央在皖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2月6日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12月15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升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及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应急厅组建全省安全培训考核专家组,并对专家组进行分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承担安全培训理论知识和实操考试的师资及培训考核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培训合格证,式样可参照《关于更新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式样的通知》(应急厅〔2019〕53号)中相应式样和规范。

  第六条 安全培训的方式包括面授、网络培训等形式。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由安全技术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培训两部分组成;理论培训可采用面授或网络培训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负责。主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一岗双责”,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培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须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生产培训业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专(兼)职师资应当在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等有关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的基本条件,实际操作培训建设和设备配备应当符合《安徽省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实际操作考试点验收暂行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建立时,应当将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报送属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已报告的培训机构发生注销等变更行为的也需向属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安全培训机构对安全培训条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纳入培训机构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前,应当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培训计划、培训方案,并按照相关培训大纲、学时等要求,组织开展培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公告收费项目、标准,遵守市场规则,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部门建立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培训质量、信用评估体系,加强过程管理,运用好评估结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并完善衔接事前与事中,事中与事后监管的运行保障机制。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组织安全培训机构资格审批或其他形式的变相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公告本地区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和培训范围,以及联系方式和举报方式,便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自主选择,同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网络培训管理

  第十九条 网络培训平台建设和发展坚持规范引导、市场运作、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原则,加快形成兼容、开放、共享、规范的安全生产网络培训机制。

  第二十条 线上培训仅作为理论培训的组织开展方式之一,不得替代实操培训。线上培训学时要求同线下培训一致,在线培训课时按照同等时长计入安全生产理论知识培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引导、支持各类力量参与安全教育培训网络专题课程建设,推动网络安全培训发展,形成线上线下培训合力。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培训平台的建立、网络在线课程和网络培训考试考核机制等工作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统筹制定并实施年度执法计划。应将生产经营单位的“三项岗位”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检查、专项检查等执法检查计划的重要内容,防止多头重复执法。

  第二十四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理论和实操基本条件的情况;
  (二)培训管理制度,师资力量配备及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标准公示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安全培训计划的情况;
  (二)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岗位变化再教育)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和考核的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七)现场抽考从业人员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其他相关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对相关举报人员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将依法给予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其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除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安监人〔2014〕2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更新完善;结合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培训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根据岗位职责,明确岗位安全能力与要求,突出安全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列支安全培训经费;坚持对安全培训情况如实记录。

  第四条 高危行业(均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下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外,还应当安排有经验的师傅带领实习教育至少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责任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和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安全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主要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需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考核结果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将结果汇总上报。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结果应建立台账。

  第九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师资人员;
  (四)选用教材、讲义及其他培训资料;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培训档案中还应当包括与培训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纳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师资力量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专(兼)职师资应当在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遴选安全操作能工巧匠担任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开展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国家相关规定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存安全培训档案,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的安全培训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0年。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或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和标准实施。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符合《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人员安全资质达标导则(试行)》相关规定。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或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新上岗安全培训时间,按照国家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试标准执行。复审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高危行业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须符合 前款(一)、(二)、(四)、(五)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除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以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进行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可以选择本省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和考试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接触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操作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十六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师带徒制度,确保员工安全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入职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并回到岗位的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产检修、设备设施大中修前以及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可以对有关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将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本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外来施工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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