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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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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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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政办发 〔2022〕 26 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5-31生效日期:2022-05-3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2年。

各区县(市) 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31日

长沙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县城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建房; 农村新建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3 层。
  3 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 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 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 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 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 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主体。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报告;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规经营,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自建房所有人。
  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对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自建房组织开展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制止生产经营或出租活动,并报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风险情形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
  (一) 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C 级或D 级的;
  (三) 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 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

  第七条 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安全鉴定为B 级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安全鉴定为C 级的,一律依法先关停后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以依法申请恢复营业;经安全鉴定为D 级且无法通过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的,一律依法拆除;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有建房资格的,可依法申请重建。

  第八条 自建房以及其他住宅用房,一律不得擅自通过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改造成“格子房”对外出租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第九条 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自建房,一律不得用作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相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从严加强管理。

  第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居民自建房违规审批、违法建设、违规经营等行为;对不按本规定要求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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