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各科室、各派出机构,局属各单位:
《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反馈。
南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26日
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南宁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使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及其附件《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并创新配套信用评价监管机制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本规则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裁量因子的设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 本规则罚款金额的裁量采用固定裁量公式计算罚款金额。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则附件中的二十五类特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办理其他违反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发建设相关系统,实现裁量工作的高效、便捷、准确。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六保”、“六稳”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行为的;
(二)餐饮项目未按要求公布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三)首次被发现未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上传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规、规章时,应当考虑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适用;下位法对上位法作出细化的,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
(三)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应优先适用;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五)所涉法律规范为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且二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除下列情形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应适用旧法规定来认定实体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来认定程序问题: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一直连续或继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以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为依据,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并提出自由裁量的建议。
案件审查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案件调查部门未就自由裁量的建议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将案件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
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办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裁量基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对本规则和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南宁市环境保护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南环规〔2017〕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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