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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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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颁布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2-19生效日期:2023-02-01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宁宇
  2022年12月1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59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删除第八条。

  二、《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项修改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签署意见”修改为“并签署初审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也可以给付实物。”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3次”。

  四、《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指导、督促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办理,并与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监督管理:

  (一)运用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结合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进行检查;

  (三)受理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

  (四)开展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按照前款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监督管理。”

  (五)在第六条的最后增加:“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线上办理”。

  五、《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中的“报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六、《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第七条 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因侦查犯罪的需要”修改为“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

  八、《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第七条中的“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与工资支付事项”修改为“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并可以协商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二)第九条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中的“前款第四项”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

  (三)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的前一个工作日”修改为“之前”。

  (四)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二)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三)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七)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可以”。

  (八)在第二十一条中的“生育护理假”之后增加“育儿假”。

  (九)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支付工资”。

  (十)第二十九条中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修改为“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节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中的“经《贵阳日报》公示”修改为“经登报公示”。

  (二)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项、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的文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

  (三)删除第十七条。

  十、《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隐瞒实情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文件规定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

  (二)女职工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其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生育津贴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项。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其参保职工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第十四条中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修改为“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费用,按照本市参保职工上年平均生育医疗或者平均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支付金额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七)第十九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提供”。

  (八)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

  (九)删除“第五章”及章名“罚则”。

  (十)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其中的“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修改为“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十二、《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十三、《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核准制度。核准的具体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运输企业以及消纳场名称等内容。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二)删除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删除第五项中的“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四、《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十五、《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项内容拆分为三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全市乡镇、街道、居民区、大道、街、路、巷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

  (六)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八”修改为“十一”。

  (三)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除第十六条。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未经授权”。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四项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十六、《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为了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因准予设置广告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审批和审查的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审批决定和审查意见;因市容管理、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的,应当与设置人协商后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审批决定、审查意见或者暂时拆除户外广告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二)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

  (一)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的,在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二)需增加供水量的,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核定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限期提出用水计划建议。逾期仍未提出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需要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建议,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建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下达临时计划用水指标。”

  (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六)删除“第四章”及章名“罚则”。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八、《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其管理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且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接回;

  (二)其他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核实姓名、住址和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

  (三)属于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十九、《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第十三条中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款修改为:“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二十、《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中的第三款与第四款位置互换。

  (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城市”。

  (三)第十五条第六款中的“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修改为“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其经营服务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一)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中的“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修改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

  (二)第三十条中的“有权”修改为“可以”。

  二十二、《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三、《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四、《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建立业务台帐等”修改为“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二)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项修改为:“保障出租房屋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删除第五项。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五、《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六、《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督促学校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大型集体活动方案”。

  (二)第九条中的“应急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并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和第八项。

  (五)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有关特殊岗位人员,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应当依法持证上岗。”

  二十七、《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住宅装饰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二十八、《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修改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三)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扑救森林火灾”。

  (四)第九条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农耕用火管理,统筹推进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传统祭祀可能造成的森林火灾风险防范及其宣传工作,督促公墓经营单位开展防火宣传和安全管理”。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七)第二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及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并明确带班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2小时通过中国森林防火网络信息系统,查看一次国家卫星监测的热点,对疑是森林火灾的,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实,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反馈核查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立即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火场情况、扑救情况等,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时间报告。”

  (九)第二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重要火情报告》格式,每2小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情况。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报告,指导扑救森林火灾,火情重大时,应当直接到现场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十)第三十六条中的“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修改为“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二十九、《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九条中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可以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修改为“接受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项修改为:“参加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十二条中的“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应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等制度,督促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相应职责,排查并排除事故隐患。”

  三十、《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提供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原件和拐点坐标、界址图”。

  (二)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公示期限为5日”修改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十一、《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要求。”

  (四)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中的“《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50226-2007)”修改为“《铁路旅客车站设计规范》(TB10100-2018)”,“《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87)”修改为“《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

  (五)第七十二条中的“《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修改为“《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

  (六)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改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三十二、《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四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第八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不定期跟踪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五)第十三条中的“竣工规划核实”修改为“批后管理和竣工规划核实”。

  (六)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三十三、《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和检测员,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销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在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的来源、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二)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三)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和公示制度;

  (四)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十四、《贵阳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六条中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修改为“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  (下转4版)  (上接3版)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设施、场所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不可食用牲畜残渣油脂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十五、《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十项:“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以及省政府规章的其他规定”。

  三十七、《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中的“第六条。”

  三十八、《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挖掘泥土、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贵阳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或者安置高大物体;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

  (三)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升空物管理”。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风筝、滑翔机、动力伞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升空物体升放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控。

  升放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过程中,发生该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三十九、《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二)第十条中的“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二次供水卫生等资料”。

  (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十、《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系统消防管理,对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前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其中的“体育、城市管理”修改为“体育、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

  (二)第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

  (三)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应急主管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 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监督检查”。

  (四)第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修改为“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火灾多发季节”。

  删除第三款。

  (五)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中的“商务”修改为“商务、民政”。

  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医院、养老福利机构、城市客运场站、体育场馆、文物古建筑、旅游景区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负责筹措资金或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七)第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该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该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九)删除第十九条中的“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十)第二十二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居住人员不得多于2人”

  (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十三)第三十二条中的“行业协会应当”修改为“鼓励行业协会”。

  (十四)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阳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四十一、《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六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十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一)第四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采取下列方式”修改为“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采取下列方式”。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还需要提交条文指引涉及材料”。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3个月”修改为“4个月”。

  (五)在第二十七条中的最后增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四十三、《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财务管理要求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说明材料”。

  (二)在第九条第一款的最后增加“(以下简称统筹基金)”。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达到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自按规定经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第十二条中的“医疗保险费”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十章章名。

  (六)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七)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经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结算”修改为“到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结算”。

  (八)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经参保所在地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结算”修改为“到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结算”。

  (九)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国内因探亲、出差等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等到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结算。其起付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级别医院标准执行。”

  (十)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

  相应经办机构根据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并向社会公布定点的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十一)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十三)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含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十四)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十四、《贵阳市高速铁路沿线禁止高空抛物等行为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1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中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十五、《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中的“可以委托测绘单位放线,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施工”修改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后施工”。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依法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中的“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建档、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未建档,权属明确的,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建档;权属不明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后,由权属单位按照要求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建档。

  权属单位建档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等工作。”

  (六)删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四十六、《贵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负责”修改为“统一领导”。

  (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领域、本行业、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应急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有条件的单位”修改为“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十七、《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包括”修改为“村民包括”。

  (三)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四)第八条修改为:“依法落实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一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进行个人建房:

  (一)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者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五)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七)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得以未分户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宅基地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个人建房分户条件。”

  (五)第九条修改为:“村民个人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林地。

  村民建住宅的层高、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3米,可以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

  (二)市辖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以外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前款规定宅基地面积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五项修改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连通市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个人建房选用住宅图集或者提供设计方案,执行《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受委托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宗地图原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项修改为:“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删除第三项、第八项。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开发区受委托的有关行政机关”。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村民个人建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十八、《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二)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修改为“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

  四十九、《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规定的备案条件的供用热合同,应当依据该条例报送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十、《贵阳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修改为“发展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预算管理”修改为“预算”。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修改为“可以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商务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一)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投入运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公益性农产品零售网点经营,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十一、《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30日内”,“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修改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二)删除第三十条中的“第六十二条”。

  五十二、《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长征、抗战、解放贵阳、三线建设等革命、建设活动形成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活动、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遗址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第七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和自然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指导、管理”。

  (四)删除第八条。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认定红色文化遗址”。

  第三项中的“批准公布”修改为“核定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实行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批准公布”修改为“经核定公布”。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与交通、水利、农业、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林业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中,长征行军路线文物比较集中、历史风貌保护比较完整的地段,应当设置为长征文化遗产廊道,并与廊道区域内的自然环境一并实行连续性、整体性、综合性保护。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长征文化遗产廊道的范围,并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管理、主题展示、文化旅游融合和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等功能区相衔接。”

  (十)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删除其中的“县级人民政府辖区的”。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中的“建筑物”修改为“土地或者建筑物”。

  第二项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土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项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所有的,其产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发现破坏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张贴广告等;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标志、标牌;

  (四)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

  (五)修建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危害或者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十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基础设施,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红色文化遗址虚拟技术等方式,对长征遗址进行可视化、沉浸式展示、传播。

  鼓励、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址依法开展风格协调、内容健康的文化旅游经营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支持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免费向社会开放。”

  五十三、《贵阳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其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第十条中的“有管理权限的供水主管部门管理”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三)第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其中的“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养由供水企业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建市政消火栓。”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据《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十四、《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执法工作。”

  五十五、《贵阳市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修改为“应当长期保存”。

  五十六、《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条 中的“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和其他有关领域”。

  五十七、《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按照分级负责,考核对象为”修改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对象为”。

  (二)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数据考核”修改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考核”。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考核。”

  (四)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数据”修改为“政府数据”。

  (五)第十条修改为:“政府数据共享考核统一通过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共享政府数据的情况,主要包括政府数据资产登记、目录编制和平台应用,具体考核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政府数据资产登记,考核登记政务信息系统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政府数据资产清单等情况;

  (二)目录编制,考核通过共享平台对共享目录进行分级、编制、上传、更新及维护等情况;

  (三)平台应用,考核运用共享平台申请、获取和提供政府数据等情况。”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政府数据开放考核统一通过贵阳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开放政府数据的情况,主要包括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脱敏脱密审核、政府数据质量,具体考核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主动开放,考核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计划,主动开放政府数据目录和数据集等情况;

  (二)依申请开放,考核依申请开放的时效性、回复率和合规性等情况;

  (三)脱敏脱密审核,考核建立健全开放政府数据脱敏脱密审核机制的情况;

  (四)政府数据质量,考核开放政府数据的可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政府数据格式等情况。”

  (七)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数据共享、数据开放”修改为“政府数据共享与开放”。

  五十八、《贵阳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中的“委托实施”修改为“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委托实施”。

  五十九、《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十、以上59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表述作文字技术处理,相关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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