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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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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届)13号

颁布部门: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3-12-04生效日期:2024-01-01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0月18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的《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7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18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和电梯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远程监测和安全管理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及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禁止分包、转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一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依附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相关设施满足救援、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新建住宅电梯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安装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未安装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制造资料、安装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安全管理人员守则;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照明、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等正常使用,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八)装修电梯轿厢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十)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在人流高峰时段,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排专人值守;
  (十四)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确定新的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停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加装前明确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等资金的来源和分摊办法。

  第二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
  (五)强行开启层门、轿门,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
  (六)拆除或者损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七)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拍打轿厢;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九)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和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压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检查等维护保养,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
  (四)更换的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安排具备相关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业,作业期间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八)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定期检验之前进行;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小时;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实施监控。
  推行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在应当实施检验之外的年份,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经自行检测发现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较严重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检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的;
  (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五)投诉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记入安全信用档案。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开通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尽快核实事故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接收并及时处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或者住宅电梯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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