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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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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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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1-14生效日期:2025-01-1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1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不得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执行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对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不影响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三、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妇女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办理公共安全、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主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履职证明材料。”

  四、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五、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健康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对《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七、对《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八、对《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统筹协调,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拟订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政策措施;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删去第二款中的“数字技术应用”。

  删去第四款中的“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

  删去第五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部门编制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县(市)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重点推进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四)在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增加“数据”部门。

  (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修改为“融资担保”。

  (六)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修改为“未经依法检定合格”。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单位食堂”。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自制裱花类蛋糕”修改为“冷加工糕点”。

  十一、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修改为“中国专利奖以及江苏专利奖”。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二)在第二条第三款中的“玉米”后增加“大豆”。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修改为“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七)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二)在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主管”后增加“市场监管”。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后增加“推广使用电子票据”,将第二款中的“统一印制”修改为“统一监(印)制”。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七)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价格主管”后增加“市场监管”,删去其中的“审计机关、监察机关”。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法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执收非税收入,违反规定提前征收或者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十四、对《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和碳中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碳排放分析报告等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十六、对《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形成各方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全民阅读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23日为‘江苏全民阅读日’。

  “在阅读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活动,营造促进全民阅读的良好社会氛围。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队伍,在公共阅读服务场所开展全民阅读指导和服务,培养公民阅读兴趣和习惯。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扶持基层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站建设,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依法成立全民阅读促进会,引导专业阅读研究推广机构、阅读社团和社会力量设立的阅读服务场所等共同参与全民阅读活动。免费为全民阅读兼职推广员提供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管,净化阅读环境。

  “鼓励和倡导公民加强对中外优秀科学文化经典作品的深度阅读和系统阅读。全民阅读促进会可以向公众推荐优秀读物。”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全民阅读活动领导小组”修改为“全民阅读促进会”。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全民阅读调查评估制度,开展居民阅读状况调查,调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运用调查评估成果和公众评价机制,指导和推动全民阅读工作。”

  十八、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问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省宣传、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做好日常工作,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以及与相邻行政区域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规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制定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评价标准体系,开展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示范市、县(市、区)创建活动。对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十九、对《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负责审定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决定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修改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十、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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