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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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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3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3-27生效日期:2025-05-01

《贵州省消防条例》已于2025年3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管部门。
  民航、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融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教育、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气象、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宣传月。
  消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增强公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三)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和参与森林、草原、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建筑业、物业服务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现场秩序维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结合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其他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消防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维护、管理。
  属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行维护、保养、检测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应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
  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实施防火分隔,外窗不得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九)违规改变建筑设计、规划建设;
  (十)生产经营单位动火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十一)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十二)违反供电、用电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电力用户用电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电力用户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燃气用具等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测。

  第四十三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的消防安全保护,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安全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装备,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应用先进技术增强火灾扑救、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村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重大危险源企业等单位和场所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
  发生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紧急情况,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灾害特点,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建山岳、水域、地震、地质、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轨道交通、白酒等其他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消防救援队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五十七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消防救援机构重新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接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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