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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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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颁布部门: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09生效日期:2025-07-01

《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12月31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31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衡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制定本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以及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推行差异化监管。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执法,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察、询问、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重点排污单位、重点用车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等开展信用评价,并将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收取费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重点排污单位、重点用车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相应的惩戒或者激励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失信记分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差异化监管,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
  鼓励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业主单位登录信用记录系统,查询执业情况,选择合适的从业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市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排放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一条 本市推进危险废物全过程智慧监管。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在出入口、贮存库、处置设施、产生设施等重要点位安装视频监控,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

  第十二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依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企业、园区统筹规划建设集中转运点或者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一般固体废物收运体系。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四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在本市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以及市政工程中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

  第十六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管理机构的工业园区,其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配套建设相应的大气环境监测、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和处置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
  鼓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或者组织技术服务团队,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同合作机制。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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