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修改为“禁止”。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前桥、后桥”修改为“前后桥”。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废回收。禁止出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禁止利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农业机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省注册的法人,可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受聘于在本省注册法人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申报,享受同等政策。”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档案的清理、移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推动行业协会深化改革与转型发展。”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修改为“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会长(理事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会长(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担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修改为“民政部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出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智能信包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小区、住宅楼房进行改造、出新时,将信报箱升级为智能信包箱。”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住宅楼房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邮政企业或者专业机构等维修、更换。”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在农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快件场所。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等。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无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业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作出答复。”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智能信包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智能信包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举报”。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监督”。
(三)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书面告知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收费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机械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规定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经常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应当给予便利化服务,可以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等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逐步”。
(十五)将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八)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群众的工作体系,加强数智化建设,提升工会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
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各级各类劳模和工匠人才推选培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应当开展困难帮扶、权益保障、普惠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推动用人单位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提高集体福利和职工的福利待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激励等机制,及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保障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培养一流产业技术工人队伍,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助力实现制造强省战略。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在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和加入工会,或者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未建立工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加入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劳动法律监督员。
“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年度预算及其执行、资产管理等活动进行审查审计;有权对下一级工会开展审查审计。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利益,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促进女职工全面发展。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根据《工会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总工会审查登记后,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集体协商工作机制,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帮助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等群体所在工会,组织、代表其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开展集体协商。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加入的其他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研究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职业健康情况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进行专题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以及搜身、侮辱、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探索工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普法宣传、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地方总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经济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企业方面代表”修改为“企业代表组织”。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催缴,经催缴无效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
删去第三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未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会权利,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未取得工会组织授权的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的“(聘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本行业重要目标防护工作的分级指导和组织实施。
“重要目标单位应当组建防护力量,编制防护救援方案,开展防护建设,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所需防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重要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修改为“开发区”。
将第二款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第五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三项修改为:“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消防救援机构组建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队承担战时灭火救援等任务”。
(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中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修改为“重要目标单位”。
十、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标准,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及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指导监督。”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十二、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牵头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园林)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名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或者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修改为“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江苏省邮政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