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25年4月28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5日
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8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8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的规划与建设、市容市貌、城市绿化、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市)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社会公德意识,提高公众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众对城市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市、县(区、市)国土空间规划协调机制,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用地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围挡封闭,围挡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在出入口、主次干道、材料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五)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六)施工现场环境噪声应当控制在相关规定标准以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功能;
(四)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随意拆除和损坏历史文化街区中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从事经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区域范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结构损坏、面层脱落、外立面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清洗。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等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拴养、遗弃、放养犬只等宠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五)建立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公安部门许可后方可燃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再生资源的回收、分拣、打包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指导和监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工作,确保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符合城市建设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从城市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时城市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等;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情况及时修复;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备案前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充装、装卸、运输燃气,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充装、运输等的安全检查和监管。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等公用设施;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在已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六)损坏垃圾收容器、道路清扫设备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相互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占道经营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拴养犬只等宠物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垃圾收容器、道路清扫设备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