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定期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信息技术,远程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服务管理业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 不得擅自改动燃油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活动。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等资料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车辆报废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销售、拼装、改装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资料信息。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驾驶经历不足一年的,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陪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四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号牌发放机关补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到规定标准的,道路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及时进行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周边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
第三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三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树木,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区划内,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停车场(库)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五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六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大型客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公共汽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右转弯时应当停车观察后通行。
第四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车辆行驶的线路、时段和限速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不得追逐竞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交替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语音告知提醒,劝其在规定时限内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五十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一条 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二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等方式,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养护等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低空飞行与道路交通的联合管理机制。
第五十四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驾驶有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三)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五)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七条 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使用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对多次出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加强约束,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和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等器械。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参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由其转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规定时速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在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在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 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驾驶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车辆违反行驶线路、时段和限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远程执法采集信息等资料,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和远程执法采集信息等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