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已于2025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
(2025年6月27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推进“蓝色循环”治理模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减污降碳、资源循环、共同富裕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理海域内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塑料废弃物,是指在海域和岸滩、入海河口、海塘内侧、水闸内侧、港口码头等沿海陆域被废弃的塑料制品及塑料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蓝色循环”治理模式,是指通过整合政府、企业、公众等多方力量,依托数字化技术和市场化机制,构建收集、储存、运输、再生、高值利用、收益反哺完整闭环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新模式。
第四条 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产业协同、多元共治的原则,推动全域海洋塑料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口界线向内一侧水域及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处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接收和分类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海上环卫和陆上环卫的衔接;
(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适应的回收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动工业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毗邻地区协作,建立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跨区域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测、视频监控、人工现场监测等手段,定期对岸滩、重点湾区和近岸海域开展巡查监测,掌握海洋塑料废弃物分布、种类、来源等情况,制定分布图、问题预警清单和清理实施要求等。
海上环卫队伍和海洋塑料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问题预警清单和清理实施要求,及时完成清理工作。
第九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环卫制度,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作为海上环卫工作的重要内容。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建海上环卫队伍,负责近岸海面、无居民海岛和岸滩海洋垃圾的排查、清理、运输等工作。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海上环卫工作。
第十条 建立海洋塑料废弃物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海洋塑料废弃物清理、收集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塘、水闸等内侧区域和港口、码头、海洋自然保护地、滨海旅游景区景点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内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船舶修造(拆)厂、滨海酒店餐馆、海水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鼓励船舶对航行、作业过程中发现的海漂垃圾进行打捞、收集。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渔网、浮子、塑料容器等塑料制品进行回收利用。
探索建立海上塑料废弃物收集奖励机制,对主动收集塑料废弃物并带回岸上处置的,以现金、物资兑换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净海净滩公益行动,倡导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参与海域和岸滩塑料废弃物清理活动,提升海域和岸滩的清洁度。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渔港、码头、海上养殖集中区等重点区域,设置接纳能力足够的收集点。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收集点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至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对不可再生利用的海洋废弃物纳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等进行处理,对可以再生利用的海洋塑料废弃物转运至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点建设和运营的监督指导。收集点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再生利用价值较低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利用予以资金支持。
鼓励企业对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开展全流程溯源,通过推进海洋塑料和再生塑料国际认证、加贴再生资源产品碳标签等方式,将海洋塑料废弃物转化为具有较高经济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或者资源,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的高值利用。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收购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方式,激励低收入群体、船东、渔民等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处理,实现生态共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赋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围绕前端收集、再生利用、价值分配等内容,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鼓励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手段,对海洋塑料废弃物进行数字化、可视化治理,并将收集、运输、再生利用的相关数据共享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在财政、土地、科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和引导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塑料产业传统优势,协助企业提升科技创新水平,推动更多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再生利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使用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海洋塑料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作用,推动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推进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志愿者等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和沿海陆域日常巡查和监管,对在沿海陆域违法堆积塑料废弃物、向海洋违法倾倒塑料废弃物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开展海洋塑料污染公益诉讼,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司法保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属、玻璃、橡胶等可以再生利用的海洋废弃物治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