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天津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以及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适用本条例。
天津港口包括北疆港区、东疆港区、南疆港区、大沽口港区、高沙岭港区、大港港区、海河港区和北塘港区,具体范围按照天津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市推进世界一流智慧绿色枢纽港口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智慧绿色、安全规范、市场运作、集约高效的原则,科学配置港口资源,统筹港产城空间布局,强化港口支撑和服务辐射能力,更好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深度融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充分发挥天津港作为国际枢纽港的优势和作用,打造我国北方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战略支点。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经营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推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统筹港口和临港产业协调发展,构建以港促业兴城、港产城相互赋能的发展格局。
滨海新区以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支持天津港口建设和发展,促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相关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天津海关、海事、边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港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天津港口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八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港口建设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提出申请。港口岸线申请和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逾期使用;确需改变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建设程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港口基础设施能级提升,加强锚地建设管理,疏浚优化航道,提升集装箱、散杂货、液体散货、滚装等码头能级,完善库场仓储功能,加快铁路、公路、水路集疏运网络建设,全面增强港口支撑产业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智慧港口建设。支持港口经营人利用卫星导航、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进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智能化建设,打造港口智慧运营和物流服务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字化,提升服务效能。
市交通运输、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天津港口数字化转型,支持港口科技创新,鼓励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引进应用,促进数据信息依法开放共享,提高港口智慧化、数字化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支持港口经营人使用清洁环保运输方式,优先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更新改造港口作业机械等设施设备,开展船舶绿色低碳燃料加注业务,扩大港区电能、风能、氢能等新能源应用范围。推动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提升船舶靠港岸电使用率。
本市将港口污染防治融入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滨海新区以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提升船舶溢油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非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推动和监督船舶污染物、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依法合规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向市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与航运企业拓展港口航线网络,开拓巩固远洋干线,加密近洋航线班次,做强内贸航线,发展环渤海内支线。推动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发展海铁联运,支持完善拓展内陆物流网络,积极开发建设三北地区、中部地区内陆无水港,巩固和拓展跨境班列,提升港口联通国内国际能力。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执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公开,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差别待遇;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在港口相关区域从事生产加工、装备制造、跨境电商、船舶修造、机动车检测维修整备以及新能源储存加注、充换电、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产城深度融合发展,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加强港口与产业发展布局、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发展适港产业和临港经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港口服务功能、产业带动功能、城市空间功能有机融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优化大宗货物、冷链、汽车等货类的物流服务,拓展仓储、分装、加工、维修、交易交割等功能,延伸服务链条,提高港口货物增值空间。
市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投资促进、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特色货类和各区域优势产业,完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推动港口产业带动物流产业和经济贸易发展,增强港口服务增值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海洋装备、绿色石化、航空航天、新能源、粮油加工等产业发展,推动培育跨境电商、冷链、大宗商品贸易、海洋文旅、邮轮、游艇等产业发展,提升适港产业和临港经济发展质量。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重点临港产业链分析,优化适港产业、临港经济、文旅产业、海洋经济、循环经济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临港区域产业布局,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航运经纪、航运金融、航运会展、航运信息咨询、海事海商法律服务、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船舶技术咨询、船员管理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培育航运服务新生态。
市交通运输、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教育、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航运要素升级,提升航运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以重点航运楼宇为载体,完善城市航运服务功能,集聚航运、船代、货代和船舶服务、国际贸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企业,积极引进总部型、成长型航运服务企业,推动高端航运服务产业集群发展。
市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航运与文化、休闲、旅游业融合,加强航运文化交流与合作,搭建航运交流平台,提升服务能级。
第二十五条 本市立足港区、产业园区、城区发展基础,加快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港产城融合发展特色片区。
市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划分城市生态岸线、生活岸线与港口生产岸线,完善生活和生产性服务设施,加大岸上旅游产品开发力度,激发港口城市活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港航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行政许可、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港口经营人、航运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天津海关、海事、边检等单位在天津口岸实施监管制度创新,完善口岸综合协调机制,支持口岸监管设施智能化建设,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电子化,提升口岸通关效率,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港航管理部门依法承担港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市港航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具体承担港口建设项目、港口经营行为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滨海新区以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港口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港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等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防范风险化解机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强化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加强源头和过程管控,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落实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支持完善港口危险货物储运功能,保障危险货物运输通道畅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港区,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用于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