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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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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和行办发〔2010〕68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12-30生效日期:2011-01-01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和田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和田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
  本辖区内持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困难优抚对象;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条 医疗救助方式和补助方案
  对救助对象以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为基础,以事中救助为重点,以事前救助、事后救助为补充,取消病种限制,实施分类救助。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全额资助对象:
  (1)城市“三无人员”;
  (2)城乡困难优抚对象;
  (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4)农村低保对象。
  2、差额资助对象:
  城市低保对象,资助标准不低于10元/人。
  (二)事前救助
  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对象、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城市“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每年为救助对象一次性核发不低于200元的救助金,救助对象凭救助金到医疗机构或药店就医、购药。
  (三)事中救助
  1、已参加地区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城乡救助对象,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符合基本医疗统筹支付范围且超过2万元的,先向当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保险赔偿后,仍有需个人承担的合理医疗费用,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二次救助。如个人承担部分没有超过2万元,可直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二次救助。
  2、城市救助对象,二次救助比例平均不低于70%,每年可享受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救助。其中:城市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不低于80%,“三无人员”实行全额救助。
  3、农村救助对象,二次救助比例平均不低于70%,每年可享受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救助。其中: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不低于80%;农村五保老人、孤儿和困难家庭中的精神病人实行全额救助。
  (四)事后救助
  对低收入家庭重症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困难优抚对象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等,因病住院个人自理费用较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非城乡低保人员,可视情况对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标准是:城市救助对象为5万元,农村救助对象为3万元。各县市用于事后救助的费用不得超过医疗救助基金的20%。
  (五)慈善救助。
  经事前救助、事中救助和事后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爱心捐赠等给予慈善救助。各县市每年要在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
  由街道办、居委会、乡镇负责每年年底前将本辖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汇总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资助对象后,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分别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资助参保(参合)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分别拨付到县级“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将资助资金统一拨付同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事前救助程序。
  由街道办、居委会、乡镇负责每年年底前将本辖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城市“三无人员”名单汇总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事前救助金。
  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每年年底前由其本人向所在街道、居委会、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史资料。街道、居委会、乡镇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事前救助金。
  (三)事中救助程序
  救助对象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明及低保证、孤儿证、五保供养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其中,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住院押金凭有关证件予以免收。
  (四)事后救助程序
  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的复印件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慈善救助程序
  按地区慈善基金会以及其他捐赠资金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各县市要强化责任,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科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基金规模。要广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加强资金管理。各县市要在财政、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抓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发放等各个环节,确保救助资金安全运行。
  (三)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县市,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基金结余率,到2011年,各县市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县市,地区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五条 救助服务和管理
  (一)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现信息共享、监管统一,实行以乡镇、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单位的出院费用结算一站式服务,并逐步探索建立自治区及地州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单位的出院费用结算一站式服务。
  (二)各县市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民政部门与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商同意后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挂牌经营,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定点机构保持一致;定点药店要考虑医药集团、连锁药店的价格优势和网络优势,择优确定。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县级以上设有济困医疗服务床位的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通过协议监管及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检查,实行动态选择。
  (三)定点医疗机构特别是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要制定优惠服务措施,落实济困医疗服务的费用减免政策,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六条 实施要求
  (一)各县市要将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调整充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实施好本县市医疗救助工作。
  (二)各县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的衔接;财政部门要落实安排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三)地、县(市)两级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资金和救助情况向社会公开,确保城乡医疗救助的公开、公正、公平。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甚至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各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市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好督促落实。
  本细则由和田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和行办发〔2009〕7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和行办发〔20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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