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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梅州城区煤炭加工场所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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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梅市府(2004)50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4-10-25生效日期:2004-12-01

梅市府〔2004〕50号

关于清理梅州城区煤炭加工场所的通告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为提高梅州城区的环境质量,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现将清理梅州城区煤炭加工场所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东起月梅花园经梅松路(含嘉应学院校园外100米内、陂塘生活区)、东山大道(含富乐花园、东山中学校园外100米内)、梅江河、七孔闸至站前路止;


(二)南起站前路经梅塘东路、梅州大桥、梅塘西路、锭子桥止;


(三)西起锭子桥经环市西路至环市北路止;


(四)北起环市西路经环市北路至月梅花园止。


二、凡在梅州城区清理范围内从事煤炭加工的场所,分别情况处理


无证照从事煤炭加工的场所,均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自行搬迁至清理范围外;有证照从事煤炭加工的场所,由市环保局依法对其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搬迁至清理范围外;证照到期或过期从事煤炭加工的场所,均应于2005年3月31日前自行搬迁到清理范围外。


三、禁止在清理范围内新上煤炭加工项目。搬迁至清理范围外的煤炭加工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审批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城区煤炭加工场所清理和管理。经贸、建设、规划城建、工商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煤炭加工场所的清理工作。


五、对违反本通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通告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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