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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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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政发[1989]41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89-03-29生效日期:1989-03-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拍卖国有小企业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计划地拍卖国有小企业,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拍卖工作依据一定的规范、程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工业、交通、建筑、商业、外贸、物资等行业。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第三条 拍卖国有小企业的目的,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使大量的小型国有企业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实行放开经营,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国有小企业原则上都可以拍卖。根据我区的实际,当前拍卖的重点是:
  (一)接近破产条件的企业;
  (二)长期微利或亏损,找不到新的生产门路的企业;
  (三)通过承包、租赁仍未摆脱亏损的企业;
  (四)为了优化产业结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拍卖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拍卖要实行公开招标,提倡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进行。参加投标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公民,也可以是“三资”企业、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企业拍卖后,购买方享有对拍卖企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


 第六条 拍卖国有小企业产权,应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以前,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拍卖的程序


 第七条 拍卖国有小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应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提出,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第八条 企业拍卖前,要对企业资产先行冻结,进行清产核资。负责企业拍卖的部门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拍卖企业的财产、地价、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并依据核实的资产现值、债权、债务、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提出拍卖底价。


 第九条 被拍卖企业底价的确定,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底价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开合理。确定拍卖底价,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一)重置法,即在现时的价格水平下,购买同样的资产所需金额,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扣除资产的维持费用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以上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条 拍卖底价确定后,面向社会,开价拍卖,以出最高价者中标购买。在投标价格相等的情况下,被拍卖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一条 企业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合同,办理资产、房产、土地转移手续。合同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和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协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拍卖成交后,购买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性质而定,按其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执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拍卖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时,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企业拍卖的有关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公民、个人合伙购买企业的,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拍卖的企业。


 第十五条 购买企业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购买金。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在取得担保后,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十六条 拍卖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以前,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被拍卖企业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要相应增加拍卖底价。


 第十八条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再进行拍卖。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拍卖的已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拍卖。


 第四章 企业拍卖后的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拍卖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即根据职工个人意愿,愿走可走,愿留可留。由职工本人在作出拍卖决定后三个月内作出选择,在此期间,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
  (一)全民或集体企业购买企业时,应以接受留下的职工为条件,在确定拍卖底价时要考虑到这一因素。
  (二)公民、个人合伙购买企业时,也应接受原企业的职工,对原企业愿留下的职工予以录用,被录用职工的所有制身份不变。
  (三)企业拍卖后不愿留用的职工,作为社会待业人员,自谋职业。如申请个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被拍卖企业退休职工的安置。
  (一)全民或集体企业购买企业时,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拍卖底价时要考虑到这一因素。
  (二)公民、个人合伙购买企业时,应按照历史经验数据,确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福利所需的费用总额,交社会保险机构。企业拍卖后,退休职工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拍卖期间,被拍卖企业原领导班子应坚守岗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企业拍卖后,原领导班子成员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就地免职,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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