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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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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佚名

颁布部门: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律效力:国家法律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96-08-29生效日期:1996-08-29

<p>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br />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br /> 第一章 总  则 <br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br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br />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br />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br />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br />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br />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br />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br />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br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br />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br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br />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br />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br />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br />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br />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br />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br />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br />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br />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br />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br />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br />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br />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br />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br />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br />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br />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br />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br />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br />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br />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br />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br />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br />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br />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br />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br />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br />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br />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br />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br />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br />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br />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br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br />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br />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br />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br />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br />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br />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br />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br />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br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br />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br />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br />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br />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br />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br />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br />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br />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br />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br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br />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br />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br />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br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br />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br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br />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br />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br />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br />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br />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br />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br />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br />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br />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br /> 第四章 煤炭经营<br />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br />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br />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br />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br />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br />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br />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br />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br />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br />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心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br />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br />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br />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br />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br />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br />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br />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br />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br />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br />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br />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 <br />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br />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br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br />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br />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br />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br />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br />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br /> 第六章 监督检查<br />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br />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br />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br />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br />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br />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br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br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br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br />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br />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br />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p> 法执行职务的。 <br />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 第八章 附  则<br />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br />   附:刑法有关条款 <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br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r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说明<br /> 煤炭部副部长 张宝明(1996年9月24日)<br /> 《煤炭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也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颁布的第三百部法律。《煤炭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煤炭专门法律的历史,为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确定了严格的法律规范,对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维护煤炭企业和矿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煤炭工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对促进和保障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br /> 一、关于《煤炭法》起草审议过程<br /> 《煤炭法》从提出到出台,经历了十年艰难而曲折的过程。早在八十年代初,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起草《煤炭法》。1984年,原煤炭部对建国35年来煤炭有关法规、规章进行了清理。结果表明,在一千多份文件中,竞没有一个全面调整煤炭内外经济关系的主体法律或法规。为解决没有煤炭专门法律的问题,从1985年以来,原煤炭部和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几次向国务院提出制定《煤炭法》的建议,以后《煤炭法》被列入了《七五经济立法规划设想》。1989年,原能源部将《煤炭法》列入《能源工业立法规划》,委托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等单位做好《煤炭法》的前期准备工作。<br /> 1991和1992年,国务院两次把《煤炭法》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1991年,又列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为主于1991年底成立《煤炭法》起草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工作小组,进行了广泛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收集、编印了一批资料,并研究了《煤炭法》的有关问题。<br /> 1993年,煤炭部重新组建后,部党组分析了煤炭工业立法严重滞后的局面,从发展煤炭工业的总体构想出发,做出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决策,决定加快《煤炭法》的起草工作步伐,促进《煤炭法》早日出台。为此,部党组把起草《煤炭法》列为重点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制定了“加强领导,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加快步伐”和“一手抓法内,一手抓法外”的工作方针,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由国内知名法律专家、煤炭经济专家组成了顾问小组,调整充实了起草工作小组,展开了《煤炭法》起草工作。<br /> 为了解决《煤炭法》立项问题,我部除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立项建议外,还由部领导带队分别向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法律委、财经委、法工委等汇报煤炭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恳请支持和帮助。编印了大量的宣传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在社会上广泛宣传。召开了各类《煤炭法》论证会。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700万矿工对制定《煤炭法》十分关心,反响十分强烈。人大代表又在人大会议上提议案,并通过不同渠道广泛进行呼吁。<br /> 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定《煤炭法》十分关怀。1993年11月,王森浩部长致信乔石委员长和田纪云副委员长,提出制定《煤炭法》的意见和建议。乔石同志很快做出明确批示,充分肯定了制定《煤炭法》的必要性。此后,孙越崎老先生给江泽民主席写信,建议国家尽快制定《煤炭法》。江泽民、李鹏、乔石等领导同志分别作出了重要批示,李鹏总理要求“煤炭部、法制局认真配合”。到1994年1月,《煤炭法》列入了经中央批准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994年4月《煤炭法》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至此,《煤炭法》纳入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日程。可以说《煤炭法》的制定,是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怀下,在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下,在700万职工的积极呼吁推动下进行的。<br /> 为了做好起草工作,在部党组的直接领导下,《煤炭法》起草工作小组,再次进行有针对性的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省区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的意见,会同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工委,进行了国内外煤炭立法考察,收集、翻译了200多万字的国外立法资料,研究确定了立法目的,明确了指导思想和主要解决的问题,于1993年8月份提出了《煤炭法》起草大纲。此后又征求了41个部委、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六易其稿,于1994年8月份将《煤炭法》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审议。<br /> 国务院法制局对《煤炭法》的审查修改工作十分重视,会同煤炭部再次征求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煤炭企业进行调研,召开论证会。在此期间,经邹家华副总理主持会议进行协调,于1994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两个行政法规。《煤炭法》草案经过法制局多次修改,于今年5月底提交国务院审议。今年6月14日,李鹏总理主持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煤炭法》草案,经过修改后于6月24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br /> 6月28日至7月5日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初步审议了《煤炭法(草案)》,常委们对《煤炭法》十分关心和重视。许多委员认为,制定《煤炭法》是非常必要的,并提出了修改意见。<br /> 第20次常委会议结束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和法工委把《煤炭法(草案)》印发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及院校、企事业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会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煤炭法》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还赴上海、浙江、山西、内蒙古、宁夏等省区深入调查。全国人大法律委和法工委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了《煤炭法(草案)》,于1996年8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财经委也写出了《煤炭法》审查报告,建议审议通过。<br /> 8月23日一8月29日全国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对《煤炭法》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会议期间,法律委、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辞辛苦,又多次多处进行了修改。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同日,江泽民主席以第75号主席令正式公布。中国第一部煤炭工业的主体法律——《煤炭法》终于诞生了。<br /> 二、关于《煤炭法》的特点<br /> 《煤炭法》是我国第一部煤炭专门法律,不仅有针对性地解决现有的许多突出问题,而且为煤炭工业长远发展提供保障。既内容丰富,又重点突出,既有较强的针对性,又有较大的执法力度。为了能够对《煤炭法》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掌握其精神实质,应该从总体上把握住《煤炭法》的几个特点。<br /> 《煤炭法》的几个显著特点是:<br /> 1、贯穿了市场经济原则,摆脱了部门色彩。<br />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体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煤炭工业实行两个转变,这是制定《煤炭法》的指导思想。煤炭行业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较深,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都由此产生,因此,在《煤炭法》起草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贯彻市场经济原则,转变煤炭管理部门的职能,体现煤炭工业改革的成果。在《煤炭法》总则中规定了煤炭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而且在其它章节中就行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职责及管理手段作了明确规定,并尽力摆脱煤炭部门色彩和条块分割的体制,贯彻了市场经济对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炭企业发展的新要求。此外,还特别明确了煤炭企业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实体的地位、权力和义务。第13条规定煤炭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第46条和50条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自主权、直销煤炭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对政府行为职能作了明确界定和规范。这些为煤炭工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br /> 2、针对煤炭行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作出法律规定。<br /> 在起草《煤炭法》过程中,我们对煤炭行业需解决的各种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和筛选,对那些琐碎的、不属于《煤炭法》调整的问题不予考虑,紧紧抓住煤炭行业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在法中规定了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特别是对那些无法可依,大家苦于无所适从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法律规定。这样既保证了《煤炭法》的权威性、针对性,使其真正管用,又避免了面面俱到。比如针对煤矿开办管理失控、政出多门、浪费破坏煤炭资源严重等主要问题,《煤炭法》确立了煤炭开发规划制度,规定了设立煤炭企业和开办煤矿,都必须经煤炭部门按统一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批,健全和完善了办矿管理制度和生产许可制度,增强了可操作性,使我们有了治乱的有力手段。又如针对煤炭经营管理混乱,经营主体和中间环节过多过滥等问题,《煤炭法》确立了煤炭经营管理法律制度,规定了从事煤炭经营,必须由审批机关根据法定条件,经过资格审批后,方可依法经营。对于产煤的、卖煤的、用煤的和运煤的以及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明确规范,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法律责任。这就为解决煤炭经营的混乱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br /> 3、内容覆盖面广、跨度大,将国家关于煤炭工业的重大方针、政策法律化。<br /> 《煤炭法》的覆盖面是很宽的,几乎涉及煤炭勘探、规划、办矿、建设、生产、安全、产品开发、利用、经营流通等各个主要环节,而且各个环节密切相关,形成了完整的法律规范。但在内容处理和条文的设立上,则侧重于方针、政策的法律化。<br />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行之有效的重大方针、政策。这些方针、政策,突出体现在第一章总则中,具体落实在各条款中。如《煤炭法》第1条就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作为立法目的加以明确;第3条规定了“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4条规定了“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第6条确认了依法保护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和关于乡镇煤矿的十字方针;第7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的方针;第9条规定了科技进步的方针;第8条规定了矿工保护的方针等等。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必将对煤炭工业健康发展起到促进作用。<br /> 4、妥善地与相关法律相衔接,完善了矿业法律制度。<br /> 《煤炭法》与其它的相关法律既不能重复,又不能冲突,这就增加了立法的难度,因此,在起草《煤炭法》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好与现行相关法律,如《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的关系,使《煤炭法》比相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具有煤炭特色和针对性。如《煤炭法》确立的办矿管理制度、生产许可制度与《矿产资源法》确立的采矿许可证制度,三者的关系问题就是一个长期争论、众说纷坛的问题。在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中,专门进行了衔接的研究。《煤炭法》第19条和第22条对这三种制度的衔接和程序、要求等作了明确界定,避免了矛盾和执法中的纠纷,也增强了《煤炭法》的可操作性。在与《矿山安全法》的衔接中,《煤炭法》专门设置了9条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根据煤矿安全的特殊性,加以规范。<br /> 5、法律责任明确,执法力度大,可操作性强。<br /> 《煤炭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亟待解决的问题,规定了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条款,对各项强行性规范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制裁和惩罚手段,加大了执法力度,规定了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各种执法手段。只要违反这些规定,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比如针对非法小煤窑清理整顿反复大、难度大的问题,《煤炭法》规定可以采取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惩罚手段。还特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强制停产等有效的强制措施。此外,在安全生产、矿区保护、煤炭经营等方面的管理手段都是力度很大,可操作性很强的。<br /> 《煤炭法》不仅有明显的特色,在不少方面还有所创新:<br /> 1、突破了按所有制和部门划分煤矿与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避免了侧重于国有重点煤矿的倾向,将各类煤矿均根据行业管理的原则,依法加以调整和规范,做到一视同仁。<br /> 2、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煤炭开发规划的主管部门、内容、类别、依据和原则等,为煤炭管理部门转变职能,实行宏观管理提供了法律手段。<br /> 3、具体明确了办矿审批、采矿许可和生产许可的条件、要求、申请颁发机关、程序,可操作性强,为规范煤炭开采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br /> 4、确立了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对煤炭企业、运输企业对煤炭质量应负的责任以及质量标准的制定等作了具体规定,对建立规范的煤炭质量管理体制起到积极作用。<br /> 5、在煤矿转产方面,首次规定了国家建立煤矿积累转产资金制度,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制度等,为煤矿转产,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提供了法律保障。<br /> 6、确立了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将工会参与安全监督纳入法制轨道,确认了群防群治制度,明确了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为煤矿安全生产的根本好转创造了法律条件。<br /> 7、第一次确立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煤矿直销制度,以及对中间环节予以限制等,对运输企业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些为改变煤炭经营混乱状况,改革煤炭流通体制创造了条件。<br /> 8、明确了矿区保护制度,为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以及保证矿工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等提供了法律保障。<br /> 9、确立了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煤炭管理部门在开发规划、办矿审查、生产许可、安全监督管理、煤炭经营管理、矿区保护等方面的职责、权力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手段,为煤炭行业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br /> l0、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矿工特殊保护制度,对稳定煤矿职工队伍,保护矿工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作用。<br /> 三、关于《煤炭法》的九项法律制度<br /> 法律制度是法律的核心和重点,是法律框架的主干。《煤炭法》内容较丰富,条款较多,但把握住了法律制度,就可以从总体上把握住《煤炭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精神。所以,学习贯彻《煤炭法》要在法律制度上下功夫。<br /> 《煤炭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煤炭工业的实际,确立了以下9项法律制度:<br /> 1、开发规划制度。这一制度是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解决开发无序的状况,从源头上就采取了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煤炭法》确立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形成了较健全的煤炭行业宏观规划管理体制。这一制度对规划的编制机关、原则、要求和效力等都作了规定,是赋予煤炭管理部门的重要的行业管理手段,为职能转变创造了条件。<br /> 2、办矿审批制度。这是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第一次专门规定了统一的开办煤矿条件,并规定了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办矿审批的程序,使煤矿开办审批与采矿许可两种法律制度有机地衔接起来。这对改变办矿管理失控,任意布点,胡乱开矿,多头审批的局面提供了保证。<br /> 3、生产许可制度。这是一项重大的法律制度。将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之有效的生产许可制度予以法律化,同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和程序、吊销、注销、公告以及使用等作了严格规定,为煤矿生产和安全管理提供了最直接的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特别应该指出的是,仅取得采矿许可证是不能从事煤炭生产的,只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才有从事煤炭生产的资格与权利。<br /> 4、安全管理制度。作为伤亡人数最多的行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管理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轨道,非常重要。这一制度与《矿山安全法》原则性规定相衔接,而且更加具体明确,体现了行业特色。主要明确了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管理体制,以及煤矿安全生产局矿长负责制、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安全不生产制度、企业工会参与安全监督制和群防群治制度以及矿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等,更适合煤矿的特点,为煤炭行业的安全管理监督提供了手段。<br /> 5、加工利用制度。针对煤炭开发利用中损失浪费严重,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等问题,《煤炭法》确立了加工利用制度,将国家关于煤炭产品的开发、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政策法律化,鼓励、引导煤矿大力发展煤炭的精加工和深加工以及综合利用,这不仅对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作用,而且也是下一步具有战略意义的发展重点。<br /> 6、经营管理制度。针对煤炭经营领域混乱局面,必须通过法律理顺煤炭流通体制,减少中间环节,明确经营主渠道,加强煤炭运销行业管理。《煤炭法》专门设立“煤炭经营”一章,确立了煤炭经营管理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其关键是对煤炭经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次建立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并对煤矿企业直销,对中间环节的设立作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对改革煤炭流通体制,规范煤炭流通秩序,将起到积极作用。<br /> 7、矿区保护制度。《煤炭法》首次确立了煤矿矿区保护法律制度。对矿区的生产设施的保护、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维护、相邻煤矿安全的保护、矿区内其他作业的限制、煤矿专用设施的保护等作了明确法律规定。这对维护煤矿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br /> 8、矿工特殊保护制度。煤矿职工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矿工人常年在井下艰苦的环境中劳动,缩短了工作年限,有职业病,因此,对煤矿职工予以特殊保护,是合情合理的,是保证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为此,《煤炭法》规定,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保用品等。当然,这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确立起这项法律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br /> 9、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是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规划、协调、监督、服务”职能,规定了监督检查的职责权力和义务。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渗透在其它8项法律制度中。《煤炭法》还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义务。这就明确了煤炭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煤炭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br /> 《煤炭法》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上述9项法律制度中,但不仅仅限于这9项法律制度。<br /> 由于《煤炭法》公布时间不长,我们对《煤炭法》的理解还有待深入,因此,下一步我们要按照部党组的安排和王部长讲话中提出的要求,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煤炭法》的热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为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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