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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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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煤安政法字[2000]第51号

颁布部门:煤安政法字[2000]第51号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2001-01-01

是否有效: 有效

<p><br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p> <p>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br />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br />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br />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br />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br />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br />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br />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br />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br />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br />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br />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br />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br />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br />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br />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br />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br />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br />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br />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br />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br />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br />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签名后归档。<br />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br />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 />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br />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培训。<br />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br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br />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br />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br />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br />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br />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br />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br />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br />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br />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br /> (七)有其他功绩的。@@<br />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br />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br />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br />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br />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br />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br />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br />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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