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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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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安字1992

颁布部门:劳安字1992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br />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br />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 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br /> <br /> 附件:<br /> 1.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br /> 2.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br /> 附件一: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br /> (1992年1月13日颂发)@@<br />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br />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br />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br /> 1. 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br /> 2.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br /> 3.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br /> 4. 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br /> 5. 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br /> 6. 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br /> 7. 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br />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br /> 1.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br /> 2. 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br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8]48号附件三)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br />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下骤和内容:<br /> 1. 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br /> 2. 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杨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br /> 3. 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簦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br /> 4. 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关整改完毕.@@<br />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br /> 1. 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br />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br />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br />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br />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br />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br /> 2. 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br /> 3. 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诈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br /> 4. 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br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br /> 1.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br /> 2. 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br /> 3. 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br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哉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br />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br /> 1. 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br /> 2. 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br /> 3. 各产业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br /> 4. 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br />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输劳动业务.强行投产千万作废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br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br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br /> 附件二:<br />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br /> 一、建设项目概况<br /> 1. 名称、地点、建设性质.<br /> 2. 建设规模(建设纲要).<br /> 3.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br /> 4. 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br /> 5. 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br /> 6. 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br /> 二、职业安全卫生高以施和技术措施.<br /> 1. 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br /> 2.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刑号、数量及其分布图.<br /> 3. 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br /> 4. 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br /> 5. 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br /> 6.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br /> 7. 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br /> 8. 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br /> 9.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br /> 10. 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br /> 11.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br />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br /> 1. 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br /> 2. 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br /> 3. 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br /> (1992年4月10日京劳保发字[1992]91号文件)<br /> 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br /> 劳动部于1991年4月16日颁发的《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结合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建设及安全运营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br /> 1. 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预审工作从即日开始,到今年7月底结束,各索道经营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填报《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凡到期仍不办理预审手续者,不准运行.今后新建、改建客运架空索道,应按劳动部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得运行.<br /> 2. 对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者,一律按违反《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论处.<br /> 3. 各有关区、县劳动局负责管辖区内客运架空索道的日常安全监察工作.<br /> 附件:<br />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br /> (1991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11号发布)<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br />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br />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回空索道设计安全审晒、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br />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br />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br /> 第二章 安全运营<br />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br />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br />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br />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矿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br />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br />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小、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矿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br /> 第三章 安全监察<br />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br />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正式运营.<br />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入《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br />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br />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br />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br /> 第四章 罚 则<br /> 第二十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前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br /> 1. 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br /> 2. 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br /> 3. 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br /> 第二十二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br />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br /> 第五章 附 则<br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br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br /> (1992年3月17日京保发字[1992]58号文件)<br />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安全处、劳资处:<br /> 现将劳动部1991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情况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br /> 1. 企业要将粉尘危害分级测定结果作为岗位劳动测评的重要内容:经测定为四、五级粉尘危害的岗位将列入北京市粉尘危害治理规划:对四、五级粉尘危害工作岗位,应在制定岗位工资时对工作条件予以考虑.<br /> 2. 粉尘危害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和管理,劳动工资部门与劳动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守成此项工作.<br /> 3. 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资格认证的有关条件和申报程序将制定细则另行发布.@@<br /> 附件:<br />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br /> (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2号文件颁发)<br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br />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br />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br />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br />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br />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br />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br />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br />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四、五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四、五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五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br />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四、五级粉尘危的,不允许正式投产.@@<br />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二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br />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四、五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br />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br />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p> 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br />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br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的通知<br /> (1992年10月11日京劳保发字[1992]394号文件)<br /> 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1]2号)及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京劳保发字[1992]58号)的精神,北京市劳动局对申报《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测定》的自测单位的技术状况及设备进行了审查,对检测人员进行了培训及实地考核.对其中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颁发《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现将8个取得《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名单附后),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br /> 1. 取得《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单位,于每年11月底将当年所测粉尘分级结果报我局.<br /> 2. 此证有效期三年,到期需要重新换证,逾期不换者,视作放弃自测资格.<br /> 3. 今后欲申请《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的单位,请提前向市劳动局申请,经培训考核后,合格者发《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测定资格认可证》.<br /> 4. 培训考核发证等具体事宜由我局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负责.<br /> 附件:<br /> 北京市《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测定分级资格认可证》单位名单(首批)<br /> 1. 首纲总公司安全处技术检测科<br /> 2. 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环保监测站<br /> 3. 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环保劳保监测站<br /> 4. 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环保研究中心<br /> 5. 北京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工业卫生监督监测中心<br /> 6. 北京市电子工业办公室七三八厂劳动保护检测站<br /> 7. 北京市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环保监测治理服务中心<br /> 8. 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量具刃具厂<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的通知<br /> (1992年7月4日京劳保发字[1992]241号文件)<br /> 根据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市劳动局对从事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单位进行了安全资格审查,经认定,现将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等50个获得首批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名单附后),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br /> 1. 有《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可以在本市和外省市从事相应的安装或修理业务.<br /> 2. 此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需重新换证,逾期不换,自行作废.<br /> 3. 此证不得涂改、出租、转让.<br /> 4. 今后开业的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单位,需在开业前到市劳动局办理试安装、修理业务登记,经考核合格后,再办理正式的申请手续.<br /> 附件:<br /> 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单位名单(首批)<br /> 序号 单 位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br /> 一、桥式起重机安装,修理<br /> 1.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贾学珍 803. 3588<br /> 2. 首钢建华设备安装公司 刁 祥 87. 5910<br /> 3. 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装卸机械修配厂 胡德元 322. 3818<br /> 4. 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 宋庆均 89. 5301<br /> 5. 北京市朝阳起重设备修配厂 陈宗仁 502. 1898<br /> 6. 北京市朝阳起重设备制造厂 孙崇光 423. 2225<br /> 7. 北京三力起重设备安装维修公司 魏耀林 601. 6686<br /> 8. 北京市石景山远东设备安装公司 刘 学 87. 5787<br /> 9. 北京市昌平石鹰设备维修队 康国平 684. 0729<br /> 10. 北京市冶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曹文圣 423. 1260<br /> 11. 北京市机修协作中心第二分中心 高庆增 821. 1199<br /> 12. 北京京航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沈泽民 837. 6471<br /> 13. 北京市三建机械公司 高庆泉 491. 9031<br /> 14. 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机械厂 陈广亮 436. 1177<br /> 15. 北京起重设备厂修理厂 孙 诚 36. 3704<br /> 16. 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起重安装队 杨春森 709. 1806<br /> 17. 北京市昌平宏生结构厂 李春银 974. 2566<br /> 18. 北京市延庆县建宏集团公司 郭侗林 910. 2492<br /> 19. 北京市崇文区东川起重修理厂 乔国强 771. 7558<br /> 20. 北京市城建工程安装公司 石善友 86. 7931<br /> 21. 北京市不利不电工程安装公司 史玉福 401. 5511-3557<br /> 22.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 黄廉龄 924. 3131<br /> 23. 北京市丰台区铜厂不电安装队 王建国 722. 6661-286<br /> 24. 北京市朝阳区机械施工公司工程<br /> 机械修理厂 张吉生 500. 5116@@<br /> 二、流动式起重机修理<br /> 25.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修理厂 刘万秋 924. 2880<br /> 26. 北京起重机器厂第四分厂 赵世敬 990. 1915<br /> 27. 北京起重机器厂第三分厂 解承宜 954. 1889<br /> 28. 北京起重机器厂吊车修理产品服务处 弭战友 771. 5645<br /> 29. 北京起重机器厂吊车修理部 魏祥春 771. 4013<br /> 30. 北京起重机器厂台湖分厂 苏之良 954. 6795<br /> 31. 北京市海淀区五路锦州吊特约修理部 刘元刚 81. 1722<br /> 32. 北京了思台工程机械处理厂 冯永顺 974. 2429<br /> 33. 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工程机械汽车修理厂 杨云彪 78. 6621@@<br /> 三、电梯安装、修理<br /> 34.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 黄廉龄 924. 2543<br /> 35.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贾学珍 803. 3588<br /> 36.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公司安装部 典国柄 831. 0337<br /> 37. 北京市丰台通力电梯服务站 赵新建 81. 5162<br /> 38. 北京市住宅建设安装公司 李成龙 465. 2221<br /> 39. 北京市城乡建设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金人杰 436. 1122<br /> 40. 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br /> 北京分公司 孙柯金 54. 8131<br /> 41. 北京首都电梯厂 刘伟和 423. 2641<br /> 42. 北京市朝阳区长城电梯维修部 齐玉增 467. 7098<br /> 43. 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 蒋光盛 381. 4411<br /> 44. 北京市第五城市建设工程公司<br /> 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 周铁青 291. 4351<br /> 45. 北京东城长城电梯服务站 杨贵林 44. 0506<br /> 46. 北京运通电梯联合公司 张 海 500. 2967<br /> 47. 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工美电梯技术服务站 罗海 501. 2967<br /> 48. 北京八一五厂(北京永定电梯厂) 万昌义 381. 8796<br /> 49.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安装公司 石善友 86. 7931<br /> 50. 北京市西城区综合安装维修服务社 刘建平 601. 2223-3030<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对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收费的通知<br /> (1992年6月21日京劳保发字[1992]221号文件)<br />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物价局印发的《北京市工人培训、考核收费标准》(京劳培发字[1991]23号规定,现对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r /> 一、凡经市劳动局审定批准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本通知的规定精神,不得擅自提高培训、考核收费标准和增收其他费用.<br />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按每人2元收取报名费,其余费帮收取标准见附件一、二.<br /> 三、考核不及格的学员,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前,应重新交纳考核费.<br /> 四、本通知所规定的培训、考核费和其他费用,为最高限额,各培训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或减少收费.<br />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由市劳动局直接组织,并收取考核费、教材、考核大纲、表格和证件制作费.<br /> 六、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学员,须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册体检表》所列项目进行体检.<br /> <br /> 附件:<br /> 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收费表<br /> 2.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资料、证件目录<br /> 附件2:<br />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br /> 一、教材、考核大纲<br /> 1. 电工<br /> 2. 焊工<br /> 3. 汽车驾驶<br /> 4. 叉车驾驶<br /> 5. 电瓶车驾驶<br /> 6. 摩托车加驾驶<br /> 7. 塔吊司机<br /> 8. 桥吊司机<br /> 9. 汽车吊司机<br /> 10. 轨道吊司机<br /> 11. 脚手架<br /> 12. 起重拆装<br /> 13. 电梯操作<br /> 14. 电梯维修<br /> 15. 信号指挥及挂勾@@<br /> 二、证件<br /> 1.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委托书<br /> 2.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许可证<br /> 3.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场证书<br /> 4. 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br /> 5. 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br /> 6. 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br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下放厂矿长安全资格认证等三项劳动保护监察权的通知<br /> (1992年10月30日京劳保发字[1992]496号文件)<br />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前政府转变职能,放权于企业的精神,决定将原属于市劳动局行使的三项劳动保护监察权进行下放,现通知如下:<br /> 一、将《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1990年第21号令)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市劳动局不再单独进行培训和发证.<br /> 二、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办法》(京劳保发字[1989]88号)规定的乡镇煤矿矿长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批权,下放给区县劳动局负责.<br /> 三、将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37号)规定中的有关总投资限额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br />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局审批;<br /> (二)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br /> (三)总投资不足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br />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行.@@<br /> 第七部分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br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报告的通知<br /> (1992年10月8日京政办发[1992]71号文件)<br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br /> 市劳动乙《关于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报告》,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 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做好压力容器安全工作是保持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证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当前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各级领导绝不能丝毫放松安全工作.所有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章,世实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事故发生.<br /> <br /> 附件:<br /> 关于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报告<br /> 附件:<br /> 关于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报告<br /> 市人民政府:<br /> 本市于1986年开展的压力容器整顿治理工作,经各级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共同努力,于1991年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和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br /> 一、整顿治理工作取得的成效<br /> (一)摸清了压力容器的数量、分布,基本掌握了设备状况,为今后安全监察和管理工作打下了基础.据1991年底的统计,全市固定式压力容器已达3891台,其中符合安全要求的32345台,占83%;存在缺陷尚能满足最低安全要求,需采取措1051台,占2. 7%,其余的有待进一步治理.<br /> (二)消除了一批严重隐患,安全状况有了较大改善.整顿治理以前,压力容器安全状况较差,失检失修现象严重,事故时有发生.1978年和1979年发生事故分别为14起和13起,其它年份也在8起左右.经过整顿治理,"七五"期间比"六五"期间事故减少11丐,下 降64. 7%.一批有严重缺陷的压力容器,如被列为我市"三大压力容器隐患"的燕山石化公司4台乙烯球罐、市液化气公司云岗储备场的液化石油气球罐和北京焦化厂208台煤气卧式储罐,经修理改造,达到了安全使用要求.<br /> (三)基本理顺了压力容 器的管理体制.使用压力容器较集中的生产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了管理机构,明确了管理人员的职责,制定了管理制度;按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实行压力容器目标管理责任制,使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开始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br /> (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一些关键部位的压力容器达到了设计使用要求,提高了运行效率.北京焦化厂煤气卧式储罐,整顿治理前"带病"运行,降压使用,检修后工作压力恢复到8公斤/平方厘米,仅此就多储煤气7. 3万立方米.使用压力容器比较集中的燕山石化公司和市化工系统,由于坚持检验,减少了停车天数,提高了经济效益.<br /> (五)培养和锻炼了一批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整顿治理中,对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提高了他们的专业技能,为下一步实行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工作打下了基础.<br />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br /> (一)整顿治理工作的覆盖面不够宽,乡镇企业、医疗卫生、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遗漏较多.由于这些单p位的压力容器没有纳入管理范围,1990年后发生爆炸以至引起伤亡的事故有所增加.<br /> (二)少数单位领导对压力容器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其主要表现,一是只满足于转发文件,很少进行具体指导;二是片面强调生产,不按规定对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三是个别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片面追耱经济效益,盲目拼设备,对压力容器缺乏必要的维护和检修.<br /> (三)压力容 器安全况转化、升级不及时,特别是对2. 7%应监控使用的压力容器采取措施不力,隐患依然存在.<br /> (四)有的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有所削弱,出同了压力容器无人管理的现象.<br /> (五)个别检验单位检验水平低,不能满足合理确定安全状况等级和检验周期的需要.<br /> 三、对今后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意见<br />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关于对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实现压力容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为了巩固和扩大整顿治理的成果,防止事故发生,保证设备安全运行,对今后本市压力容器的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br /> (一)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各使用单位要保证国家有关压力容器法规、标准的贯彻执行,对压力容器的使用与安全运行负责;各级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贯彻"安全条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压力容器安全工作.<br /> (二)清理死角,不留遗漏.凡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都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局(总公司)要分别对本辖区内中央在京单位、大专院校、区县属单位和本系统的压力容器进行一次清理,组织登记、检验,确定安全状况等级,制定定期检验制度及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制度.清理结果于1993年3月底前报市劳动局.<br /> (三)限期做好压力容器整顿治理收尾工作.按1991年底压力容器总数,今年内要完成注册登记、检验和评定安全状况等级工作,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一律停止使用.对于确因技术方面问题和其它特殊原因影响检验和评定安全状况等级的压力容器,除进行注册、纳入管理和监察的范围外,还必须经有关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监控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使用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方可继续使用.<br /> (四)实行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制度.燕山石油化工公司、首钢总公司、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北京铁路分局、北京矿务局、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市一轻工业总公司、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市建材集团总公司、市公用局、市机械局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负责本系统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其余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任务由各区、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按辖区分别承担.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的检验所应相互支持,工作量大、时间紧时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使用单位要把定期检验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订生产计划的同时必须落实检验计划和所需资金,企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督促和检查.<br /> 各单位要根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安排并完成好年度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与定橙率,从1995年起全市每年定检率要达到100%.<br /> (五)做好压力容器转化升级工作.对监控使用的4级压力容器,要创造条件尽快消除隐患,提高安全状况等级;对无修复价值的尽快更新或报废,坚决杜绝不检验和无监控措施使用的现象.凡定为报废的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br /> (六)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合理安排力量,严格执行检验规程,确保检验质量.<br /> (七)做好压力容器统计工作,各单位要按统计表的要求,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并做好统计年报工作.鉴于压力容顺分类复杂、统计要素多,有条件的单位特别是压力容器数量大的单位,应创造条件实行计算机管理.<br />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br />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br /> (1992年1月6日劳锅字[1992]1号文件)<br />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一九八二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和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箭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br />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br />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br />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br />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部分条款说明》的通知<br /> (1991年12月23日劳锅局字[1991]35号文件)<br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br />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新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将此规程部分条款说明发给你们,供宣贯新规程用.<br /> 关于贯彻新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br /> 1. 对于继续使用的原有锅炉设计,根据新规程的规定需要更改锅炉受压元件材料钢号或牌号的,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而不需重新审批.<br /> 2. 对于继续使用的原有锅炉设计需要补充水流程图和水动力计算书的,如锅炉结构开式和尺寸没有改变,则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如锅炉结构形式和尺寸有改变,则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应重新办理锅炉设计审批.<br /> 3. 改进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的两年限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算起.<br /> 4. 对于主要附件和仪表以及其它方面的规定,锅炉制造厂一时做不到的,允许推迟执行,但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应按新规程执行.<br /> 5. 在有热水锅炉的地区,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在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前制订出此规程适用范围以外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的安全监察规定,以利于新早规程的过渡.<br /> 6. 对于在用锅炉,在主要附件、仪表、使用管理方面,新规程较严的或新增的要求应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前逐步达到.<br /> 7. 定期检验的周期可从一九九三年度起执行.<br /> 请你们将此文精神通知各有关单位.<br /> <br /> 附件:<br />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部分条款说明<br /> 附件:<br />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部分条款说明<br /> 第一章 总 则<br /> 第2条 本条规定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br /> 本规定与原规程条文相比,适用范围缩小.因额定热功率小于0. 1MW或者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 1MPa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爆炸危害性一般较小,只有装设在重要位置或人员密集地区,其安全性能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对这些锅炉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虑本地情况制定安全监察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考虑到与国家标准GB3166-88《热水锅炉参数系列》协调,该标准中规定的额定热功率最小值是0. 1MW.<br /> 本条中的"额定热功率"是指锅炉在,单位采用兆瓦(MW).<br /> 本条中的"额定出水压力"是指锅炉在长期边疆运行的出口的最高工作压力,单位采用兆帕(MPa).<br /> 本规程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有机载热体为介质的锅炉.<br /> 第4条 本条明确了规程与有关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br /> 规程与有关技术经过一段时间都要进行修改,但不是同步进行的,所以两者某些规定出现抵触或不一致是有可能的,明确两者的关系以规程为准,有利于锅炉安全.当技术标准的要求严于本规程的要求时,可按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br /> 第5条 本条是关于采用新技术方面的规定.<br /> 技术总是在不断民展的,本规程的规定不应限制新技术的发展,应允许进行试验研究并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试用.新技术的采用是否有利于锅炉安全,需通过一定时间实际使用来验证,有利于锅炉安全的,应逐步推广应用,不利于锅炉安全的,应限制作用.<br /> 本条中的新技术不仅包括新结构、新工艺.而且包括新材料、新办法等.@@<br /> 第二章 一般要求<br /> 第8条 本条规定了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时要检查这些资料,在锅炉安装及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也需要这些资料.<br /> 本条(3)款是关于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喉径)计算书的规定,与本规程第98条和第99条有直接联系.此款对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00@的锅炉没有要求安全阀规定了流道直径的下限值,可不进行计算,在规定流道直径时已考虑第98条规定的安全阀数量.<br /> 本条(4)款是对强制循环锅炉和自然循环的水管锅炉的要求.锅炉的水循环情况直接影响锅炉安全运行,所以要求提供水流程图和水动力计算书.我国的热水锅炉水动力计算标准正在制订中,在它公布实施以前,可以参考国内有关技术资料或国外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计算.爪曰循环的锅壳式锅炉由于锅壳内的水动力计算问题目前还耒完全解决,所以暂不提出强制性的要求.<br /> 第9条 本条是对锅炉铭牌的要求及散装锅炉的受压部件上打钢印的要求.<br /> 锅炉铭牌上应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标记的位置,以利于执行劳动部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集箱两端若是旋压或挤压而成时,产品编号的钢印打在集箱的端部.<br /> 第10条 本条是对锅炉安装质量的一般要求.<br /> 与原规程相比,引用的技术标准增加了GBJ242-82《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此规范的"第十章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适用于工作压力不大于0. 78MPa、热水温度不超过150@的采暖和热水供应的整装锅炉的安装,并有比较具体的规定.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靡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主要规定了散装工业锅炉的的安装的要求.工作压力大于0. 78MPa的整装锅炉,能照TJ231的要求.<br /> 在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市、地以上(今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派本机构的人员参加,也可授权或委托县级劳动部门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也可授权或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员参加.<br /> 第15条 本条明确在什么情况下锅炉受压元件应及时修理,什么情况下不能进行修理工作.<br /> 本条中的"修理时不应带水焊接",就是要求修理锅炉受压元件时需要将待修的受压元件内的水放出,并县在修焊部位及其附近的内外壁均没有水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便于保证焊接质量.<br /> 第16厅 本条明确了锅炉受压元件重大修理的范围、修理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资料管理要求.<br /> 受压元件重大修理的范围是参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规定增加的.管子的胀接改焊接是新增的内容,胀接的管子无论部分或全部改为焊接,都应有施工技术方案,如果技术措施不当,焊接的应力和变形会引起周围未改焊的胀接管口泄漏或管板变形.<br />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单位的资格审批,重大修理的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本规程不再重复规定,其它环节(如: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等)也是如此.<br /> 第17条 本条是关于锅炉改造的一般要求.<br /> 已经通过产品鉴定的锅炉,原则上不应进行改造,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仅应按本条的要求对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方案进行审查,而且应对炉膛结构的改造进行审查,以免因炉膛结构的改造容易千万受压元件损坏(如锅筒鼓包、爆管等)或给停炉检验受压元件带来很大困难.<br /> 锅炉改造的水流程图和水动力计算书可与第8条(4)款同样要求.@@<br /> 第三章 材料<br /> 第19条 本条是关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如何选用的规定.<br /> 原规程第31第引用的技术标准许多已经更新,本条引用的标准是现行标准,所列的钢号或牌号均按现行标准的规定.<br /> 原规程中的A3和A3E是GB700-79《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规定的钢号,此标准于1991年10月1日作废,替代它的新标准GB700-88《碳素结构钢》中已没有这些钢号,而用新的钢号.若A3或A3E还有库存材料仍可继续使用,A3的适用范围可与表3-1中的Q235-A和Q235-B的适用范围相同,A3E的适用范围可与表3-6中的Q235-A. E和Q235-B. E的适用范围相同.<br /> 对于表3-1中的16MnR,锅炉制造厂可按JB3375《锅炉原材料入厂检验》规定的抽验数量、取样数量和试验方法补做时效冲击试验,应变时效值不低于GB713-86《锅炉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中所规定的16Mng应变时效冲击值为合格,复验合格标准按GB713中的有关规定.<br /> 表3-3中钢号10应是20,此勘误登在《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杂志1991年第6期上.<br /> 表3-5中的灰口铸铁不仅适用于阀门、铸铁省煤器,而且适用于铸铁锅炉中的承压铸件.<br /> 与原规程第31长相比,材料的适用范围去掉了"壁温"或"介质温度"一项.这是考虑热水锅炉的出口热水温度按GB3166-88《热水锅炉参数系列》的规定,最高只有180@,在锅炉正常运行情况下,受压元件的壁湿或介质温度明显低于材料允许使用的温度.<br /> 第20条 本条是关于材料代用的规定.<br /> 本条规定的材料代用原则和手续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br /> 材料代用的一般原则是以优代劣,以厚代薄,这种情况可以不进行强度校核,只要材料代用单位技术部门同意即可.当材料代用出现与上述相反的情况或代用材料为非标准材料或钢管的名义外径改变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本条有具体规定.<br /> 采用国外钢材代用时,钢管的直径或壁厚由于英制单位换算成公制单位而出现与所代替的钢管在直径或壁厚方面的很小差异,可按同规格对待.<br /> 第21条 本条是关于锅炉受元件使用国外钢材的规定.<br /> 在锅炉制造和安装中,受压元件使用国外钢材的情况时常出现.我国有的钢厂引进国外技术,生产了国外标准的钢材.本条对受压元件使用国外钢材及国内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提出了解决的原则.国内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满足本条要求后,用于锅炉受压元件上按国外钢材对待.由于热水锅炉用材情况比蒸汽锅炉简单,所以本条的内容是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和补充.<br />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br /> 第24条 本条是对钢制锅炉结构的基本要求.<br /> 合理的锅炉结构是保证锅炉安全性能的先决条件,对锅炉结构提出比较全面的基本要求是十分必要的.热水锅炉与蒸汽锅炉相比,在结构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也有自身的特点,制订本条规定时这两方面均有考虑.<br /> 本条(2)款是针对热水锅炉的特点提出的要求.因为目前推荐或规定锅炉受的热面中统一的最低安全水流速度还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本规程中没有具体的归低安全水速,只是在本款中原则性规定:"锅炉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关于"炉膛内各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关于"炉膛内各受热面管的外径应大于38mm"的规定,是来自清华大学对突然停电时防止锅炉受热面内发生汽化所进行的科研工作提出的结论性意见.<br /> 本条(5)款是从目前有些锅炉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的.卧式外燃锅壳式锅炉由于锅壳直接受火,如果锅壳下部结垢、积渣,容易造成筒壁过热而形成鼓包,影响锅炉安全运行.因此,这种锅炉不仅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是重要的,而且设计排汛效果良好的锅筒排污结构同样是重要的.有些锅炉制造厂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不少改进工作.<br /> 第26条 本条是对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结构方面的要求.<br /> 锅壳式卧外燃锅炉目前在我国热水锅炉中占有很大比重.根据近几年的锅炉事故统计情况以及不少,这种锅炉在使用中发生管板(包括后管板和前管板)裂纹或泄漏以及锅壳鼓包、烟途腐蚀等问题比较普遍地存在.某省于1986年对全省的锅炉事故进行了一次详细调查,其中这种热水锅炉有635台,管板裂纹和泄漏的事故发生率为43. 7%,锅壳下€部鼓包的事故发生率为22. 4%.烟管腐蚀泄漏的事故发生率为11. 1%.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对改善我国热水锅炉的安全状况,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br /> 锅炉结构是产生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近两年来,一些单位对改进这种炉型结构采取了许多措施,有的锅炉已经试用,解决这些问题有了良好开端,但还需要一定时间的运行考验.<br /> 为了促进这种炉型改进以解决这些问题,推动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的发展,所以在规程中做了规定,并在劳锅字[1991]8号文中要求锅炉制造单位在两年内尽快采取技术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技术措施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br /> 第29条 本条是关于位于高瘟区但不是受热面的元件防止过热损坏的规定. 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如水冷壁的吊架、省煤器的托架等,处于高温下又没有水冷却,是否采取绝热措施以防止元件过热损坏影响受热面的安全使用,取决于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材料的许用温度范围在本规程中没有给出,可参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有关规定.<br /> 第34条 本条是对受热面管子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布置位置的要求.<br /> 本条中的"锅炉范围内管道"是指出水阀、回水阀、排污阀(或放水阀)以内的管道.<br /> 本条没有规定受热面管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角焊缝到管子弯曲起点的距离.<br /> 本条规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可采用冲压弯头(或机制弯头、推制弯头),对接焊缝可布置在受热面管或管道的弯曲起点.这是考虑这些锅炉的额定出水压力低,水温也低,管子或管首的壁厚裕度比较大,即使对接焊缝布置在弯曲起点,锅炉运行时管壁内的一次应力也较低.<br /> 第38条 本条是对受压元件上胀接管孔和焊接管孔布置的要求.<br /> 胀接管孔的布置要求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37条中的规定相同.与原规程第27条相比,本条对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扳边起点的距离作了具体的规定,且与锅炉专业技术标准中的规定是一致的.<br /> 与原规程第27条相比,对于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焊接管孔的要求稍有放松,即没有要求焊缝上的管接头在焊后进行消除应力的热处理.这是考虑到这些锅炉的工作压务和水温较低,受压元件的安全裕度较大,焊按残余应力的存在对使用影响不大.<br /> 管孔焊缝与相邻焊缝的热影响区互相重合,容易使焊接接头局部的力学性能变差,而且焊接残余应力较高,因此本条(2)款中要求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焊接热影响区的宽度随焊接方法、焊接工艺规范等影响因素不同而不同,所以不宜规定统一的数值.它可通过金相试验方法确定,也可根据工作经验初步判断.<br />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br /> 第51条 本条规定了哪些焊接接头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以及应按什么规定进行焊接工艺评定.<br /> 焊接工艺评定是指在产品施焊前对产品焊接工艺指导书进行验证的试验.通过焊接工艺评定确定正确的焊接工艺,焊工按评定合格并经审批的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施焊产品,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保证受压元件焊接质量的工艺管理办法.<br /> 锅炉中各个焊接接头对锅炉安全运行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焊接接头都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本条规定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接头、锅炉受压元件之间或或者受压元件与承载的非受压元件之间连接的全焊透的T殂接头或角接接头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而烟管与管板连接的角接接头不要求全焊透,可不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但对这种接头的焊接应制订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br /> 如果低碳钢(如A3、20或20g等)已经焊接工艺评定合格,A3钢改用Q235-A或Q235-B重要因素不变时,可不重新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如焊接重要因素改变时,则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br /> 焊接工艺评定的方法见《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I,本规程不另行规定,可直接引用.焊接工艺评定与产品试件的目的不完全相同,焊接工艺评定的试验有某项不合格时,一般不进行取双倍试样的复验,而是重新进行试验.<br /> 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I中已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须重新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因此原规程第39条被去掉.<br /> 第61条、第62条 这两条是关于锅筒和炉胆对接焊缝以及集箱纵向对接焊缝射线探伤数量的规定.<br /> 与原规程第46条相比,主要变化有:<br /> 1. 去掉了超声探伤,因热水锅炉的额定出水坟力不超过2. 5MPa,所以锅筒和炉 胆的壁厚较薄,在锅炉制造和安装中一般使用射线探伤,操作容易掌握又有底片为凭据.<br /> 2. 原规程对额定出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炉胆对接焊缝的探伤数量不明确,现已明确是每条焊缝至少25%(必须包括焊缝交叉部位).<br /> 第63条 本条是关于集箱、管道、管子和其他管件的环向对接焊缝射线探伤数量的规定.<br /> 与原规程第47条相比,主要变化有:<br /> 1. 去年了超声探伤,因为掌握这些环焊缝的超声探伤技术比较困难,而且在热水锅炉实际生产中基本上不采用.<br /> 2. 凡要求探伤的,其数量都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射线探伤数量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82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由于介质是水且温度和工作压力都比较低,外径不大于159mm的管道、管子和管件的环缝万一损坏造成的危害一般较小,因此这些环焊缝可以免做探伤检查.<br /> 第65条 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经部分探伤发现有不允许的缺陷时如何补充探伤的规定.<br /> 与原规程第50条相比,主要变化是明确了在缺陷延长方向做补充探伤是指探伤部位的两端,而将"可疑部分"删去.<br /> 对于部分探伤的焊缝,施焊单位不仅要保证已探伤部分的质量,而且应对属于探伤范围未探伤部分的质量负责.<br /> 在探伤部位的一端或两端有超标缺陷时,考虑缺陷有可能延伸,需要在缺陷延长方向补充探伤.<br /> "探伤部位两端"是指每段射线探伤连续长度的两端,反映在底片上,若底片能衔接时,是指衔接的底片总有效长度的两端.<br /> 原条文中的"可疑部分"因在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所以删去.<br /> 锅炉范围内的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若有几名焊工焊接,当发现有不能允许的缺陷时,一般情况下从有缺陷接头的焊工所焊的接头中再抽取原控伤接头数目的双倍进行补充探伤检查;在锅炉修理工作中,若探伤确有困难,可从该焊工所焊的接头中再抽取控伤不合格接头数的双倍进行补充探伤检查.当补充探伤不合格时,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br /> 第66条 本条是关于产口检查试件的数量和焊制要求的规定.<br /> 1.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修改了锅筒检查试板的数量.<br /> 2. 去年了集箱、管道和受热面管子的产品检查试件要求.<br />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其工作压力和温度比较低,事故的危害性较小,而锅筒所用材料的焊接性能较好,又明确了焊接工艺评定要求,锅筒检查试板的数量可适当减少,对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1. 4MW的这种锅炉,可以免做锅筒检查试板.<br /> 不论是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还是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其集箱、管首和受热面管子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基直径明显小于锅筒,事故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环焊缝检查试件的代表性较差,所以可不要求做检查试件.<br /> 第68条 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拉伸试样和试验的规定.<br /> 与原规程第54条、条56条及附录第1条、第2条相比,去掉了全焊缝金属拉伸试样和试验,这是从热水锅炉综合安全性考虑,可以简化试验.<br /> 第69条 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弯曲度样和冷弯试验的规定.<br /> 与原规程第57条、第59条及附录第4条相比,主要变化有:<br /> 1. 增加检查试板的背弯试样.<br /> 2. 弯曲试样的加工要求、圆角尺寸、弯轴直径、弯曲角度、试样的棱角开裂等都做了改动,因为在焊接接头的弯曲试样和冷弯试验方面,热水锅炉与蒸汽锅炉是一样的.<br /> 关于冷弯试验时弯曲试样拉伸面上允许的裂纹或缺陷的长度是指单条裂纹或缺陷的长度,而不是裂纹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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