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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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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2004]15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管理

颁布日期:2004-02-26生效日期:2005-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华东环保督查中心:

  为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的环境监管,健全管理制度,防止实验室类污染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的污染纳入环境监管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2004年11月30日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对科研、监测(检测)、试验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环境污染情况的摸底调查;2004年12月31日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完成调查情况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报送我局。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将上述单位按照污染源进行管理。

  三、根据各地对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开展环境监管工作的情况,我局决定在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和杭州市开展试点工作。请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1月15日前按下列要求完成对上述试点城市的检查,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或城市可参照此要求进行检查。

  1、 未规范排污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废水、废气排污口的规范工作。

  2、对超标排放污水、废气、噪声的,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3、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随意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请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管理经验和方法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使用性质调整、改变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使用。

  五、建立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上报机制,防止此类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对群众健康造成损害。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研究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监管工作,并以此带动各类少量、分散污染物尤其是感光材料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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