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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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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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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总局令第11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物

颁布日期:1992-08-17生效日期:1992-10-01

  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2月22日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颁布,1992年10月01日实施, 1999年7月1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的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土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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