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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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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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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

颁布日期:1990-01-01生效日期:1990-01-01

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示,化学品登记中心自2003年1月29日起停止受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实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首次出口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以下简称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国内向中国境外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中使用的“化学品”、“禁止化学品”、“化学品首次进口”、“事先知情同意”、“进口”和“出口”等术语,详见《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定义。 

第四条内商或其代理人提出的有毒化学品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按事先知情同意程序执行有毒化学品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五条外商或其代理人及国内进口商提出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执行有毒化学品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六条未列入《名录》中的化学品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执行化学品首次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七条有毒化学品进口和化学品首次进口的环境管理登记将执行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程序。 

第八条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机构将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为申请人保守其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样品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但不为申请者保守如下项目的秘密: 
(1)申请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申请登记代表姓名及职务; 
(3)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地址; 
(4)该申请化学品的商品名称; 
(5)事故预防、应急和处置措施; 
(6)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实验的概述性结论。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化学品进(出)环境管理登记的合法接触机关是“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 

第二章有毒化学品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十条出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者必需填写《附件 1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给登记中心。 

第十一条登记中心审查和认证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中的各项资料数据是否齐全,以及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整。对申请表格填写不齐全、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不完整或应交纳的登记手续费不到位的,向申请者发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的答复函》,要求其补交有关资料或费用。对申请材料和费用到位的,通知申请者正式受理其有毒化学品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登记中心将申请材料呈报国家环保局污控司审批。 

第十二条在将申请材料呈报国家环保局污控司的同时,登记中心以国家环保局的名义执行知情同意程序,将该化学品的出口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登记中心在收到进口国主管部门答复意见后,(或在90天内未答复,此时则视为同意),将答复意见呈报国家环保局污控司。如国家环保局不批准该项出口或进口国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不同意该化学品进口,通知申请人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若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进口并且国家环保局批准该化学品出口,登记中心为申请人办理和发放《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第二联)。《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的第一联由国家环保局留存,第三联发送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每份通知单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每个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期。 

第十五条无论该项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该申请资料、审批意见、进口国答复意见等材料都全部录入数据库并归档,由登记中心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申请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审查期从收到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三十天。但当进口国迟迟不答复时,审理期将延长至90天。 

第三章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有毒化学品,每份出口合同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记。 

第十八条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需填写《附件 1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登记中心审查和认证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中各项资料数据是否齐全,以及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整。对申请表格填写不完全、有关证明材料不完整或应交纳的登记费不到位的,向申请者发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的答复函》,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或费用。在确认申请材料和费用齐全后,通知申请者正式受理其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对被正式受理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其评审结果由登记中心呈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环保局准予登记的,由登记中心办理并向申请者发放《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国家环保局不准予登记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无论该项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该申请资料、审批意见等材料都全部录入数据库并归档,由登记中心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外商或其代理人获得国家环保局签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即获得了该《登记证》有效期内为履行该合同而向中国出口所登记的有毒化学品的资格。但向中国出口每批该有毒化学品均需国内进口商申办《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国内进口商凭国家环保局签发给外商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申办《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通知单》。申办时必需填写《附件 1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登记中心审查和认证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中各项资料数据是否齐全,以及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整。对申请表格填写不完全、有关证明材料不完整或应交纳的登记费不到位的,向申请者发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的答复函》,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或费用。在确认申请材料和费用齐全后,通知申请者正式受理其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被正式受理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登记中心呈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环保局准予登记的,由登记中心办理并向申请者发放《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放行通知单》的第二联,该《通知单》的第一联由国家环保局留存,第三联发送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国家环保局不准予登记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无论该项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该申请资料、审批意见等材料都全部录入数据库并归档,由登记中心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申请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三十天。 

第四章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申请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外商或其代理人必需填写《附件 2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登记中心审核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数据,认证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及其合法性,必要时可要求申请者提供一般不少于250g的样品。 

第三十二条对登记申请资料或样品不齐全、或应交纳的登记费不到位时,登记中心向申请者发送《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的答复函》,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样品或费用。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通知申请者正式受理其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被正式受理的申请,由登记中心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论呈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对国家环保局的准予登记的,登记中心为申请者办理和发放《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不准予登记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不得进口该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三十六条无论该项申请是否得到批准,申请资料、审批意见等材料全部录入数据库和归档,由登记中心永久保存。 

第五章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的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的评审实行三级评审制度,即“化学品登记中心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国家环保局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和“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八条化学品登记中心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负责评审: 
(1)无毒的常用化学品的首次进口申请; 
(2)用于非禁止和非严格限制范围内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申请; 
(3)具有一般毒性的化学品首次进口申请,但当本级评审不能确定其危害性时交国家环保局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评审。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保局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负责评审: 
(1)具有特高毒性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2)具有特殊毒性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3)进口量特大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4)具有特殊理化性质(如易燃、易爆、难降解等)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5)登记中心化学品危害性评审工作不能确定毒性的化学品首次进口申请,但当本级评审仍不能确定其危害性时交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条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综合国民经济各方面需要而必须经各部门之间协调的化学品进口。包括: 
(1)环境危害性特大,但因国民经济建设需要而必须进口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2)用于严格限制或禁止范围内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申请; 
(3)目前现有信息无法确定其危害性、而需进一步试验和较长时间观察方能 
确定其危害性的化学品(例如新化学品)的进口申请; 
(4)国家环保局化学品危害性评审组不能确定其危害性的化学品进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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