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第一版)

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第一版)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

颁布日期:2004-10-01生效日期:2004-11-01

目录
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第一版)... 1
目 录... 1
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 3
1.   新化学物质申报适用范围... 3
1.1.    化学物质范围... 3
1.2.    地域范围... 3
1.3.    申报人... 3
2.   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型... 3
2.1.    一般申报... 3
2.2.    系列申报... 4
2.3.    联合申报... 4
2.4.    简化申报... 4
2.5.    免于申报... 4
3.   新化学物质申报程序... 4
3.1.    判别是否需要申报... 4
3.2.    准备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 7
3.3.    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 7
4.   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要求... 7
4.1.    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的形式要求... 7
4.1.1.    申报表... 7
4.1.2.    申报表附件... 8
4.2.    各种类型申报的说明及特殊资料要求... 8
4.2.1.    系列申报... 8
4.2.2.    联合申报... 8
4.2.3.    简化申报... 8
4.2.4.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8
4.3.    新化学物质申报数据要求... 8
4.3.1.    数据要求的原则... 9
4.3.2.    最低信息要求... 9
4.3.3.    建议的数据要求... 9
4.3.4.    数据的来源... 9
4.4.    新化学物质测试... 10
4.4.1.    测试机构资质... 10
4.4.2.    测试方法... 10
4.4.3.    中国的供试生物... 10
4.5.    信息保密... 10
5.   新化学物质申报的审理... 10
5.1.    新化学物质申报... 10
5.1.1.    形式审查... 12
5.1.2.    补充资料... 13
5.1.3.    通知... 13
5.2.    免于申报... 13
5.2.1.    形式审查... 13
5.2.2.    通知... 15
5.3.    撤消申报... 17
5.3.1.    撤消新化学物质申报... 17
5.3.2.    撤消免于申报申请... 17
6.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后的管理... 17
6.1.    允许范围... 17
6.1.1.    《登记证》... 17
6.1.2.    免于申报... 18
6.2.    信息变更... 18
6.3.    备案... 18
6.4.    资料保存... 19
6.5.    公布... 19
7.   聚合物申报的补充规定... 19
7.1.    不需要申报... 19
7.2.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20
7.3.    简化申报... 20
7.4.    聚合物一般申报... 20
7.5.    系列申报和联合申报... 21
8.   其他... 21

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

为实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申报人了解和掌握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的手续和程序,规范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受理机构的操作,编制本《新化学物质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1.    新化学物质申报适用范围

1.1.    化学物质范围
凡未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化学物质为新化学物质。
生产或进口(包括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彭金马关税区输入,下同)新化学物质前应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式样见附录1)。
生产或进口的化学制品中含有新化学物质的,无论其含量多少,其中所含的新化学物质适用于前款的规定,但该化学制品本身不适用于前款的规定。此类化学制品包括农药、兽药、医药、化妆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清洁剂、墨水、油漆、稳定剂、染料、调味剂、抗氧化剂、溶剂、填料、载体、表面活性剂、增塑剂、防腐剂、除泡剂、分散剂、抗沉淀剂、干燥剂、除水剂、乳化剂、抗乳化剂、增稠剂、酸碱中和剂、阻燃剂、润滑剂、促凝剂、絮凝剂、螯合剂、凝集剂,以及其他为赋予物质(品)特定物理或化学特性、实现其特定功能而发生的化学反应的产物。
附录2所列各类化学物质或制品不适用于本节第2款规定。
1.2.    地域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生产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出口的新化学物质或含有新化学物质的化学制品的,适用于1.1节第2款和第3款规定。
将一种新化学物质或含有新化学物质的化学制品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输入到中国关税区内的其他地方的,适用于1.1节第2款和第3款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彭金马关税区范围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或含有新化学物质的化学制品的,不适用于1.1节第2款和第3款规定。
在中国境内的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范围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或含有新化学物质的化学制品的,不适用于1.1节第2款和第3款规定。
1.3.    申报人
申报人应是拟生产新化学物质的国内法人(以下简称“生产者”)、拟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国内法人(以下简称“国内进口者”)、或者拟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的境外贸易商(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彭金马关税区的厂商,以下统称“境外贸易商”)。

2.    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型

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简化申报、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等五种类型。

2.1.    一般申报
一般申报是指一个申报人单独提交的一种新化学物质的申报,且该新化学物质不属于系列申报、简化申报或免于申报的范畴。
2.2.    系列申报
系列申报是指将一系列(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化学物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申报,该系列的新化学物质需同时具有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以及测试数据相近的特征。
当系列申报获得批准时,该系列中的每种新化学物质均获得一份独立的《登记证》。
系列申报登记获得批准后,该系列申报未提交的任何新化学物质,无论其是否与该系列具有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或者测试数据相近的特征,均不属于该系列,不能归并到该系列,仍然按新化学物质管理。

2.3.    联合申报
联合申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提交的同一种新化学物质的一般申报或同一系列新化学物质的系列申报。
当联合申报获得批准时,联合申报的所有申报人均获得一份独立的《登记证》。
联合申报登记获得批准后,该联合申报未提交的申报人任何时候均不属于该项联合申报人,不能成为该项联合申报登记获准人。

2.4.    简化申报
简化申报是指申报已经列入四个或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但未列入《名单》的新化学物质。

2.5.    免于申报
免于申报是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于新化学物质的用途或用量等原因,不需申领《登记证》但需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特殊申报类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3.    新化学物质申报程序

3.1.    判别是否需要申报
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前,可按以下步骤判断是否需要申报:
第一步:申报人是否符合1.3节规定。如符合,应申报;如不符合,不应申报。
第二步:申报人的生产或进口活动如符合1.2节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情形,应申报;如符合1.2节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情形,不应申报。
第三步:欲申报的化学物质是否符合1.1节第4款规定。如不符合,应申报;如符合,不应申报。
第四步:欲申报的化学物质是否已列入《名单》(公开版)。如是,不应申报;如不是,可进行下一步。《名单》公开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网站上查询。
第五步:查询确认欲申报的化学物质是否属于新化学物质(见附录3)。如属于,应申报。如不属于,不应申报。
第六步:根据本《指南》第2节和第7节,判断欲申报的化学物质属于哪种类型,即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简化申报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判别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型流程如下图所示。


3.2.    准备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
第一步:根据3.1节第六步的判断,从登记中心网站下载相应表格和资料。
第二步:当属于办理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或简化申报时,若需要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生态毒理学测试的,应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以便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样品,供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该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测试。
第三步:办理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或简化申报的,按照《新化学物质申报表》(附录4)的项目和内容,准备、查找相关信息、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进行相关测试,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生态毒理学测试;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按照《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附录5)的内容,准备、查找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步:办理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或简化申报的,按照《新化学物质申报表填写指南》(附录6)填写《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注意需要对测试数据部分的信息(即附录4申报表的第6、7和8项)提供数据来源,包括公开发表的文献和/或测试报告及测试机构资质证明材料,生态毒理学测试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数据及其测试报告。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按照《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填写指南》(附录7)填写《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提供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相关情形的证明材料(见4.2.4节)。

3.3.    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
申报人应将完整的申报资料一次性送交或邮寄给登记中心,同时交纳申报登记费。
当申报人不能提交全部申报资料时,可委托第三方提交,但申报人还须提交签署的委托声明。必要时,申报人应与登记中心和第三方约定申报物质的替代名称,用于信息沟通。
登记中心联系方式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羊坊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新化学物质管理部 
          邮政编码:100012
          电话兼传真:(+86-10)8491-7656
          电子邮件:ncn@crc-sepa.org.cn
          网  站:http://www.crc-sepa.org.cn
                 或:http://化学品登记中心.中国
派人送交申报资料的,送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大羊坊8号,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内2号楼北段三层304室。登记中心的受理申报时间为上午08:30~12:00、下午13:3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4.    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要求
申报资料包括申报表和申报表附件。

4.1.    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的形式要求
4.1.1.   申报表
《新化学物质申报表》和《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以下统称“申报表”)需打印填写,不接受手写件。文字需使用中文(简体汉字GB2312,下同)。
申报表应与登记中心网站公布的申报表版式相同,即页数和各页栏目要一致。必要时可通过调整字号和行距来保持版式,但应保证清晰可阅读。
申报表中注明申报人签章处必须由申报人签章。签章必须是原件,复印或扫描的签章无效。
申报时需同时提交申报表打印件和电子件各一份。电子件和打印件的内容和格式应完全一致(签章除外),打印件需使用A4纸或最接近A4纸规格的纸张。电子件应使用金山WPS、Microsoft? Word或Excel编制,不接受其他文字处理软件编制的申报表电子件。电子件可通过电子邮件发到登记中心的受理信箱。
4.1.2.   申报表附件
申报表附件是指说明或证实申报表中所填各项申报数据来源的资料,包括引文或测试报告及完成测试报告的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以及其他需以附件形式提交的资料。
申报时需提交申报表附件的各份材料各三份。
申报表附件只能使用联合国六种工作语言文字(即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申报表附件的任一材料可以使用上述六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但申报表附件的单独一份材料只能使用一种文字。
申报表附件的任一测试报告应有摘要。摘要内容应包括本测试的测试指标、测试方法和测试结果。摘要应使用中文,或附有中文翻译件,且中文摘要应作为该份材料的首页。
申报表附件中的测试报告、测试机构资质证明和引用的公开发表文献等材料可以是复印件,但申报人自己出具的附件材料应至少有一份是原件。

4.2.    各种类型申报的说明及特殊资料要求
除4.1节的要求外,各种类型申报的特殊说明及资料要求如下。
4.2.1.   系列申报
申报人应提交一份用于列明系列中每种新化学物质的名称、CAS号、分子式、分子量和结构式等鉴别物质信息的附件。根据申报人掌握的知识,当申报表要求的信息项对于系列中各种新化学物质不相同时(如检测方法等),还应提交一份附件,用于列明系列中每种新化学物质的相应信息。
申报表中各项测试数据可以是该系列中同一种新化学物质的,也可以是该系列中不同种新化学物质的。
4.2.2.   联合申报
联合申报的每个申报人应分别填写申报表的首页和第1页,并分别签署。
各申报人填写的首页依次叠放在申报表首页的位置,第1页按申报人首页次序叠放在申报表第1页的位置。
4.2.3.   简化申报
申报人应在申报表2.8项填写四个或四个以上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收录情况。不足四个的,不具有简化申报资格。
登记中心将核实所申报的新化学物质在前述名录的收录情况。当登记中心无法核实时,申报人需提交附件证明申报表2.8项所填写的信息。申报人也可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提交证明申报表2.8项所填写信息的附件。
4.2.4.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时,申报人还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相关免于申报条件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录8。

4.3.    新化学物质申报数据要求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不适用于本节。
4.3.1.   数据要求的原则
新化学物质申报需提交的申报表数据资料的信息项数量和质量应足以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物质的环境和健康影响作出客观评估。
申报人可以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自行对欲申报的新化学物质进行预评估。
4.3.2.   最低信息要求
填写申报表时,应提供以下各类信息:
(一)申报人信息:申报表首页和第1项;
(二)用于鉴定和识别申报物质的信息:申报表第2、3和4项;
(三)用于了解申报物质暴露的信息:申报表第5项;
(四)用于评估申报物质危害的测试数据:申报表第6、7和8项;
(五)推荐的防护方法与应急措施:申报表第9、10、11、12项。
以上第(一)、(二)、(三)和(五)类信息的各项都需要提供(申报表中注明允许无信息的项目除外)。
申报人应遵循以下原则选择提供第(四)类信息:
              i.     根据申报物质的特点,选择最能反映申报物质特性及其对环境和健康影响的指标;
             ii.     选择的指标项数应能充分反映申报物质对环境和健康的影响;
            iii.     不选择申报物质不具有的属性的指标。
第(四)类信息最低数据要求如下,申报物质不具有的属性指标,需注明“不适用”。
             i.      申报表第6项:
固体物质:密度、闪点、自燃温度、爆炸性、粒径、水溶性和分配系数。
气体物质:爆炸极限、氧化性。
液体物质:密度、氧化性(腐蚀性)、蒸汽压、燃烧性、水溶性、分配系数、pH值。
            ii.      申报表第7项:
根据申报量,按《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的要求提供数据。
           iii.      申报表第8项:
根据申报量,基础水平按《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的要求提供数据,其中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供试生物完成的水生生物急性毒性试验(首选鱼类)和生物降解试验;第一水平要求提供基础水平试验数据,不易生物降解时,还需提交在中国境内用中国供试生物完成的生物蓄积性试验数据;第二水平参照第一水平执行。
登记中心受理符合以上要求的新化学物质申报。
当申报人提供的信息不足于供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物质的环境影响作出客观评估、或评估结论为不允许登记时,允许申报人进行一次性补充信息,以期得到有助于申报人申报意图的评审结果。
4.3.3.   建议的数据要求
为了尽可能得到有助于申报人申报意图的评审结果,建议申报人按《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的要求提供数据。
4.3.4.   数据的来源
申报表数据资料可以来源于公开发表的文献或测试机构的测试报告。无论是公开发表的文献或测试机构的测试报告,均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若是公开发表的文献,应是提供数据的原始文献全文,不能是引文或文摘;若是测试报告,应同时附上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

4.4.    新化学物质测试
4.4.1.   测试机构资质
具有如下资质之一的国内或国外测试机构可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
(一)国家实验室认可
(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GLP认可
(四)国家级计量认证(限理化性质测试)
资质证明材料为认可证书复印件。
具有如下资质的国外测试机构也可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
(一)已经获得其所在国的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国家级或最高级认证或认可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或
(二)当其所在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尚未开展认证或认可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时,其所在国质检、海关、卫生或农业主管部门认证或认可的。
资质证明材料为相应认可证书复印件或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但是,当一测试机构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的测试数据不为其所在国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时,登记中心不认可其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测试机构,只能提供其资质允许测试的项目/指标。
4.4.2.   测试方法
提供新化学物质申报测试数据的国内外机构应按《化学品测试导则》(HJ/T153-2004)进行测试。在中国境外完成的测试,也可使用OECD、ISO等国际通用的方法。
4.4.3.   中国的供试生物
“中国的供试生物”是指在我国境内培育繁殖、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特定实验的生物。包括稀有句鲫、剑尾鱼和斑马鱼、活性污泥等。其他供试生物具体要求见《化学品测试导则》(HJ/T 153-2004)中规范性引用文件《化学品测试方法》。

4.5.    信息保密
申报表中允许保密的信息可以要求保密;申报表中不允许保密的信息不得保密。
允许保密的信息在申报表中均已提供了保密选项,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在申报表的相应位置标注,未标注项均被视为申报人不要求保密。无保密选项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登记中心同时对要求保密的信息的相应申报表附件材料实行保密。
欲对保密信息解除保密的,应向登记中心提交由原申报人盖章或签署的《新化学物质信息解密声明》(格式和内容见附录9)。登记中心自收到《新化学物质信息解密声明》之日起,解除该信息的保密。解除保密的信息不得再次要求保密。

5.    新化学物质申报的审理

5.1.    新化学物质申报
本节适用于新化学物质的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和简化申报,不适用于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新化学物质申报流程如下图所示。

5.1.1.   形式审查
登记中心自收到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包括如下内容:
              i.     申报人符合1.3节的规定,联合申报时所有申报人均符合1.3节的规定;
             ii.     生产或进口活动同时不属于1.2节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
            iii.     所申报的物质不属于1.1节第4款规定的情形;
            iv.     所申报的物质属于新化学物质;
             v.     申报表的填写符合3.2节第4款的要求
            vi.     申报资料符合4.1.1节的要求;
           vii.     申报表附件符合4.1.2节的要求;
           viii.     若为系列申报、联合申报或简化申报,申报资料分别包含4.2.1、4.2.2或4.2.3节要求的材料;
            ix.     申报表信息符合4.3.2节的要求;
             x.     申报表数据来源符合4.3.4节的要求;
            xi.     申报表中提供测试数据的测试机构符合4.4.1节的要求;
            xii.     测试数据所采用的测试方法符合4.4.2节的要求;和
           xiii.     申报人已交纳足额的申报登记费(以收到日期为准)。
形式审查结果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情形一:对于符合以上十三项全部要求的,登记中心发给申报人《新化学物质申报受理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0),正式受理该项新化学物质申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交评审委员会。对于联合申报,登记中心发给每个申报人一份内容相同的《新化学物质申报受理通知书》(下同)。对于系列申报,只发一份《新化学物质申报受理通知书》。对于不能来人领取的,登记中心将《新化学物质申报受理通知书》邮寄给申报表提供的联系人(下同)。
情形二:对于不满足第i至iv项之一的,登记中心发给申报人《不予受理新化学物质申报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1),终止形式审查。
情形三:对于不满足第v至viii项(一项或多项)的,登记中心发给申报人《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2),其中列明所有需要补正的资料项目。登记中心等待申报人补正资料,等待时间不计入形式审查的期限。
情形四:对于不满足第ix至xii项(一项或多项)的,登记中心发给申报人《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2),其中列明所有需要补正的资料项目。登记中心等待申报人补正资料,等待时间不计入形式审查的期限。
情形五:对于不满足第xiii项的,或申报人已交纳的申报登记费数目不足的,登记中心等待申报登记费到帐或补足,等待时间不计入形式审查的期限。
前述情形三、情形四和情形五可能同时发生。
对于情形一,申报人应等待登记中心进一步发出的信息。
对于情形二,当申报人认为事实与情形二不符时,可以在60日内向登记中心提出书面申辩,要求重新核查。登记中心在收到申报人的书面申辩后15日内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确属情形二时,或申报人在期限内未将书面申辩送达登记中心的,登记中心终止审理过程,本项申报结束;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不属于情形二时,登记中心继续进行形式审查过程,并重新起算形式审查时限。
对于情形三,申报人应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补正全部资料。登记中心在收到补正资料或补正期满后,重新开始形式审查程序。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对于情形四,申报人可:
①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补正全部资料;
②不能在三个月内补正全部资料时,在三个月内先书面通知登记中心,说明理由及补正期限,并在此期限内一次性补正,但此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③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登记中心不再补正资料;
登记中心在收到补正资料、书面通知或补正期满后,重新开始形式审查程序,受理后提交评审委员会。
对于情形五,申报人应尽快将申报登记费汇至指定帐户,或核查已汇的款项是否符合收费标准。当申报人认为事实与情形五不符时,可与登记中心联系进行核查。申报人的响应将使登记中心重新启动本节的形式审查过程。
5.1.2.   补充资料
当登记中心收到评审委员会认为申报资料不足以支持作出审查决定的意见时,将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新化学物质申报允许补正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3)给申报人,允许申报人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补充进一步说明申报物质的环境影响的资料。申报人可:
①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补正全部资料;
②不能在三个月内补正全部资料时,在三个月内先书面通知登记中心,说明理由及补正期限,并在此期限内一次性补正,但此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③三个月内书面通知登记中心不再补正资料;
登记中心在收到补正资料、书面通知或补正期满后,对补正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评审委员会。
在评估阶段结束前,申报人因自身原因需要对所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补充或更正的,应将《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补正声明》(式样见附录14)送达登记中心。《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补正声明》应陈述补正资料的理由、项目和申报人要求的补正期限(补正资料同时送达的除外),此补正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申报人应在前段所述补正期限内,一次性将补正资料送达登记中心。登记中心收到补正资料后重新启动形式审查过程,时间期限重新起算。申报人未能在补正期限内将补正资料送达登记中心的、或只提交了部分补正资料的,登记中心自行接续该项申报的审理进程。当最终审查结论有违于申报人的申报意图,其后果由申报人承担。
申报人因自身原因对所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补充或更正的机会只能有一次。
5.1.1节情形四所述之③申报人书面通知登记中心不再补正资料的,不享有本节所述补正机会。
5.1.3.   通知
登记中心自接到国家环保总局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对于准予登记的,登记中心将《登记证》发给申报表中的联系人。对于不予登记的,登记中心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结果通知书》(式样见附录15)发给申报表中的联系人。

5.2.    免于申报
本节适用于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申报。
5.2.1.   形式审查
登记中心自收到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包括:
              i.     申请人符合1.3节的规定;
             ii.     生产或进口活动同时不属于1.2节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
            iii.     所申报的物质不属于1.1节第4款规定的情形;
            iv.     所申报的物质属于新化学物质;
             v.     申报表的填写符合3.2节第5款的要求;
            vi.     申请材料包括4.2.4节规定的证明材料;
           vii.     核实证明材料的内容;和
           viii.     申报人已足额交纳申报登记费(以收到日期为准)。
形式审查可能出现下列五种情形:
情形一:对于符合全部以上八项要求的,登记中心予于受理、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国家环保总局。
情形二:对于不满足第i至iv项之一的,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登记中心终止审理过程。
对于情形二,申请人认为事实与情形二不符时,可在15日内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方式向登记中心要求重新核查。登记中心在接到申请人要求5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申请人所用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属于情形二时,登记中心终止受理过程,本项申请结束,不保存该申请材料,予于销毁,但申请人声明保留该申请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取回的除外;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不属于情形二时,登记中心继续进行审理过程。
情形三:对于不满足第v或vi项之一的,登记中心以电话、传真或E-Mail方式通知申请人,一次性指出不符合要求的全部内容,该申请作废。登记中心不保存该申请材料,予于销毁,但申请人声明保留该申请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取回的除外。申请人需要继续申请时,应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全部内容后,重新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和足额交纳申报登记费。
情形四:对于不满足第viii项的,或申报人已交纳的申报登记费数目不足的,登记中心等待申报登记费到帐或补足,等待时间不计入形式审查的期限。
前述情形三和情形四可能同时发生。
情形五:第vii项核实证明材料内容结果表明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登记中心终止审理过程。
(一)申请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免于申报手续,但不是以科学研究目的的或证明材料所列进行科学研究的机构不予证实的;
(二)申请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免于申报手续,但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高于2%(含)的聚合物的;
(三)申请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办理免于申报手续,但不是用于工艺研究、开发的或证明材料所列进行工艺研究、开发的机构不予证实的;
(四)申请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免于申报手续,但不是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或证明材料所列进行测试的机构不予证实的;
(五)申请按7.2节办理聚合物免于申报手续但该聚合物不符合7.2节规定的;
前款所述情形下,申请人可在30日内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方式通知登记中心要求复查,登记中心在收到申请人要求15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申请人所用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不属于情形五时,登记中心接续进行审理过程。当核查结果表明事实属于情形五或申请人不要求复查时,登记中心将在登记中心网站上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但按照5.3.2节办理撤消免于申报申请的除外。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违规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和违规行为/内容。
《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新化学物质有量的限制的,当申请人申请的量小于规定时,按申请人的申请量办理;当申请人申请的量大于规定时,按规定的量办理;当申请人要求按其申请的大于规定的量办理时,申请人应办理一般申报等其他类型的申报。
5.2.2.   通知
登记中心接到国家环保总局是否准予免于申报的决定起2个工作日内,将《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发给申报表中的联系人。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流程如下图所示。


5.3.    撤消申报
5.3.1.   撤消新化学物质申报
本节不适用于撤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
申报人提交了新化学物质的一般申报、系列申报、联合申报或简化申报后,任何时候均可向登记中心书面提交《撤消新化学物质申报声明》(式样见附录17),以撤消其申办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
对于联合申报,任一申报人可以自主办理撤消,但其办理的撤消不影响联合申报的其他申报人的申报。
对于系列申报,申报人可撤消系列物质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物质。
申报人在登记中心发出《登记证》前将《撤消新化学物质申报声明》送达登记中心的,撤消立即生效,登记中心终止该申报的审理进程。
申报人在登记中心发出《登记证》之后将《撤消新化学物质申报声明》送达登记中心的,应将《登记证》缴还登记中心。在登记中心收到缴还的《登记证》之日起,撤消生效。
自撤消生效之日起,申报人或《登记证》持有人不再承担《办法》第四章和本《指南》规定的责任,但撤消生效不免除其在撤消生效前的责任。当《登记证》持有人在撤消生效前已经生产或进口了申报的新化学物质时,撤消生效不免除其对所生产或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承担的国家法律法规、《办法》和本《指南》规定的责任。
撤消生效的,登记中心不承担保存该申报资料的责任,该申报资料予于销毁,但申请人声明保留该申请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取回的除外。
5.3.2.   撤消免于申报申请
本节适用于撤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申报。
申请人在提交了办理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后,任何时候均可向登记中心书面提交《撤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声明》(式样见附录18),以撤消其申办的免于申报手续。
申请人在登记中心发出《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前将《撤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声明》送达登记中心的,撤消立即生效,登记中心终止该申报的审理进程。
申请人在登记中心发出《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后将《撤消办理免于申报手续声明》送达登记中心的,应将《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缴还登记中心。在登记中心收到申报人缴还的《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之日起,撤消生效。
自撤消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不再承担《办法》第四章和本《指南》规定的责任,但撤消生效不免除其在撤消生效前的责任。当《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在撤消生效前已经生产或进口了申报的新化学物质时,撤消生效不免除其对所生产或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承担的国家法律法规、《办法》和本《指南》规定的责任。
当申请人要求撤消的申请属于5.2.1节情形五时,登记中心内部记录但不对外公布其申请、撤消及其原因。
撤消生效的,登记中心不承担保存该申请资料的责任,该申请资料予于销毁,但申请人声明保留该申请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取回的除外。

6.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后的管理

6.1.    允许范围
6.1.1.   《登记证》
《登记证》规定了《登记证》持有人、登记的新化学物质的名称、用途和数量等内容。
《登记证》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至国家环保总局公布该《登记证》记载的新化学物质之日止。
《登记证》持有人应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和进口该新化学物质。欲超过《登记证》规定的数量和/或改变《登记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和进口该新化学物质的,需为该新化学物质重新进行申报登记。
重新进行申报登记的所有要求与原申报登记相同,已经存留在登记中心的原申报登记的申报资料仍然有效,不需要再次提交,但申报人声明原申报登记的申报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作废的除外。
6.1.2.   免于申报
准予免于申报的《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规定了《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准予免于申报的新化学物质的名称、用途和数量等内容。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一年。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应按照《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的规定生产或/和进口该新化学物质。欲超过《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规定的数量和/或改变《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规定的用途生产或/和进口该新化学物质的,需为该新化学物质重新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超过《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有效期并且不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1款第(三)项的,申请人可以重新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重新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所有要求与原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相同。

6.2.    信息变更
《登记证》持有人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在自身名称变更时,可以向登记中心提交《持证/书人名称变更声明》(式样见附录19),要求变更。对于情况属实的,登记中心给予变更,发给持有人《持证/书人名称变更证明》(式样见附录20),记录在该新化学物质申报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档案中;对于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变更。
前段所述变更后,《登记证》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只能供变更后名称的持有人使用,变更前的名称自动丧失《登记证》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规定的权力。登记中心不再发给持有人变更名称后的《登记证》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原证/书可与《持证/书人名称变更证明》配套继续使用。
《登记证》持有人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在其地址、联系方法等信息变更时,可以向登记中心提交《持证/书人信息变更声明》(式样见附录21),要求变更。登记中心将对该新化学物质申报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档案中相应信息进行更新。
《登记证》持有人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持有人获得该新化学物质在4.3.2节所述的属于(三)、(四)和/或(五)类的新的信息时,可以向登记中心提供。登记中心将进行核实,得到核实的,登记中心将该信息归并到该新化学物质申报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档案中;未能核实或核实后发现该信息有误的,登记中心搁置该信息。

6.3.    备案
本节只适用于《登记证》持有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按照《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填写指南》(附录22)填写《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附录23),并报送当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一)在中国境内每次实际生产新化学物质的,在产品下线的5个工作日内,报生产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或从国外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的每次转移到生产者或国内进口者所在县级行政区范围以外的,从生产者或国内进口者所在地发出货物的5个工作日内,报生产者或国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三)境外贸易商每次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的,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或货物到达国内进口者的5个工作日内,报国内进口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本节第(一)项中,连续生产和批量生产的各批生产被视为同一次生产,但长时间(十二个月以上)停产后再次开工生产被视为另一次生产;本节第(二)项中,多批次转移到同一接收者被视为同一次转移,任何转移到新的接收者均被视为另一次转移;本节第(三)项中,多批次将货物发给同一国内进口者被视为同一次进口,将货物发给任何不同的国内进口者均被视为另一次进口。
《登记证》持有人为境外贸易商的,可以委托本次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国内接收者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被委托者凭持有《登记证》的境外贸易商出具的委托书和《登记证》复印件以该境外贸易商的名义办理本节规定的备案事,《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可由被委托者签章。
《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需用中文打印填写,文字需使用简体汉字,格式和内容需与登记中心网站上公布的相同。
将填写好并签章的《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传真到环境保护部门同样有效,但原件需当日送达或邮寄给环境保护部门。该备案表应同时传真给登记中心。
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系方法参见登记中心网站。

6.4.    资料保存
《登记证》持有人应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进口的数量和流向记录、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获准免于申报的申请人应将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进口的数量和流向/客户名称记录、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妥善保存,保存期至少三年。

6.5.    公布
获准申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将由国家环保总局适时公布。
获准申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一经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即被视为补充列入《名单》,不再作为新化学物质管理。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包括获准免于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适用于本节规定的公布程序,不能收录进《名单》。

7.    聚合物申报的补充规定

在本《指南》中,聚合物被视为一种化学物质,除需遵守《办法》第十三条对聚合物的规定(即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外,生产或进口聚合物还应遵守本节规定。
申报聚合物所取得的《登记证》或《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结果通知》适用于6.1节规定。
本节未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办法》和本《指南》对非聚合物新化学物质的规定。

7.1.    不需要申报
聚合物本身已列入《名单》的,不需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7.2.    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不符合7.1节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所有单体已列入《名单》的;
(二)聚合物中含量最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体/反应体(按照重量比)已经作为含量最大的单体/反应体存在于《名单》的另一种或多种聚合物中,且其余各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
(三)其所有嵌段已列入《名单》的嵌段共聚物;
(四)其母体及支链已列入《名单》的接枝聚合物;
(五)低关注聚合物。
前述第(五)项低关注聚合物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聚合物:
        i.     聚合物的平均分子量(MW)在1,000~10,000道尔顿之间,同时MW<500的低聚体含量少于10%并且MW<1,000的低聚体含量少于25%,该聚合物还不应含有明显含量的活性功能团注[1];
       ii.     聚合物的MW≥10,000,同时MW<500的低聚体含量少于2%并且MW<1,000的低聚体含量少于5%;
       iii.     聚酯聚合物注[2]。
办理本节规定的免于申报手续时,除需提交办理免于申报手续所需的资料外,还应提交附件列明符合以上情形的证明材料。

7.3.    简化申报
不符合7.1节和7.2节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简化申报:
(一)已经列入四个或四个以上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
(二)其结构与已列入《名单》中另一种或多种聚合物相类似的;
办理本节规定的申报时,除需提交办理简化申报所需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交附件列明所申报聚合物的如下信息:
        i.     属于本节前款所列何项情形;
       ii.     平均分子量;
       iii.     分子量分布;
      iv.     单体/反应体清单,列明名称和化学文摘号(如果已知);
       v.     含有的残余单体/反应体;
      vi.     单体/反应体在聚合物中的百分比(如果已知);
      vii.     分子量<1000的低聚体类的含量百分比
     viii.     分子式和/或结构式(如果已知)
       ix.     聚合的过程和条件(如果已知)。

7.4.    聚合物一般申报
不符合7.1节、7.2节和7.3节规定的,应办理一般申报。
办理本节规定的申报时,除需提交办理一般申报所需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交附件列明所申报聚合物的如下信息:
        i.     平均分子量;
       ii.     分子量分布;
       iii.     单体/反应体清单,列明名称和化学文摘号(如果已知);
      iv.     含有的残余单体/反应体;
       v.     单体/反应体在聚合物中的百分比(如果已知);
      vi.     分子量<1000的低聚体类的含量百分比。
       x.     分子式和/或结构式(如果已知)
       xi.     聚合的过程和条件(如果已知)。
注[1]: 活性功能团是指趋向于或者可合理预见到会发生进一步化学反应的在一种化学物质中的一个原子或一组结合态的原子。
注[2]: 聚酯聚合物是指符合聚合物定义的化学物质,其聚合分子至少含有二个羧酸酯键,其中至少一个羧酸酯键与内部单体相结合(即内酯)。

7.5.    系列申报和联合申报
申报聚合物时符合2.2节或2.3节的,可以办理系列申报或联合申报。

8.    其他

登记中心网站刊登实施《办法》的所有相关资料和信息,包括《办法》、标准、《指南》、《名单》、表格、填表说明、流程图和新化学物质申报受理进程情况等各类资料和信息,供免费下载或查询。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收费标准和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同地区相关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
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2025年版)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第一批)
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
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执行《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19年修正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2022-2035年)》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化工企业承包商安全管理指南(T/CCSAS014-2022)
化工企业操作规程管理规范(T/CCSAS 026-2023)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合规管理指引(2024 版)》的公告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化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百日攻坚”行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液氯(氯气)和氯乙烯生产企业以及过氧化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的函
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票证填写注意事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