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废止)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87]卫防字第60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1987-11-05生效日期:1988-01-01

  备注:本规定中的附件《职业病名单》已经被2002年4月8日颁布《职业病目录》替代。已于2020年12月18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厅(局)总工会、计划单列市、海南行政区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局、总工会,国务院各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 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 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 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 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 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 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人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 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 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 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相关附件

同地区相关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5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人员考核大纲(2025版)》《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考核大纲(2025版)》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2025年电力行业“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标准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餐饮业促进和经营管理办法
同专业相关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23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25年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海上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3个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23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25年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镇江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