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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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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办发明电〔2007〕9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效力:法规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

颁布日期:2007-03-28生效日期:2007-03-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山西、河南、辽宁等省份连续发生多起恶意隐瞒矿山事故的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1月12日,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化北屯乡牛心会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3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该矿只上报5人受伤,瞒报事故死亡人数。2月2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天池镇兴安煤矿在技改整合期间非法生产,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24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矿主瞒报谎报,其他股东和该镇个别工作人员参与瞒报。3月18日,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东方一矿三井发生瓦斯燃烧事故,造成6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矿主隐瞒不报,伪造工作纪录,并组织人员把遇难矿工遗体转移到外地。同日,山西省晋城市城西区西上庄苗匠联办煤矿在资源整合期间非法生产,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并破坏现场,主要责任人员逃匿。3月22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销毁入井纪录、技术资料,阻止遇难人员家属举报,有关责任人员逃匿。

  以上瞒报事故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延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有的无视矿工生命,不及时组织救援,甚至封井破坏事故现场,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接到举报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组织抢险救助,缉拿逃匿人员,查处瞒报责任。目前,瞒报事故的不法矿主及直接责任人除个别人员仍在逃外,均已被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瞒报责任人和个别参与瞒报的机关工作人员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已经或将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对近期发生的恶意瞒报重特大矿山事故的事件,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迅速查明真相,依法严惩瞒报者,重申有关制度,坚决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为严厉查处瞒报事故和事故后逃匿的违法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决依法惩处瞒报事故、责任人逃匿行为。要加大对发生事故后瞒报、逃匿行为的惩治力度,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且瞒报、逃匿的,要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公安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事故后逃匿的有关责任人员的缉捕力度;有关部门要商请司法机关按照《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瞒报事故当事人和参与者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群众举报、媒体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举报的事故瞒报信息,要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注意保护举报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监察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颁布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严肃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要进一步加大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六)》、《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特别是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严厉查处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重特大事故处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四、切实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不懈,扎实工作,认真查找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做好煤矿和其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煤矿资源整合,加强巡回检查,坚决防止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坚决防止整合矿井非法、违法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进一步加大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对纳入16种关闭对象的煤矿,坚决关闭,不留后患。

  五、进一步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及时报道各级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惩治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以震慑和警示瞒报、逃匿行为。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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