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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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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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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经贸发[2002]57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经贸委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2-12-29生效日期:2003-01-01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搞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依法行政处罚工作,避免罚款的随意性,我们制定了《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搞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依法行政处罚工作,避免罚款的随意性,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适用于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时使用。 

第三条 执行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时,必须先下发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正的,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处罚款。 

第四条 个人经营投资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每死亡一人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罚款5万元;每重伤一人对个体经营的投资人罚款1万元。隐瞒事故加罚一倍。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每人处1000元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罚款: 
1、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 
2、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上岗进行特种作业的。 
3、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罚款: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单位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罚款: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履行三同时审验手续的。 
2、企业未按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安装、使用、改造、报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3、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企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企业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报告、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的。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验的投资人处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的处分。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不含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的处分或者处5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企业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紧急疏散标志和畅通出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同时撤销该机构的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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