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由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下列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 (三)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上述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各省辖市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第一款规定以外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其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市安监局自行制定,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原则。 第六条 省安监局颁发和管理的经营单位按下列情况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工作点提出申请; (二)中央管理企业、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企业、省级集团公司(总公司、控股公司、上市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的经营单位直接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其他从事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的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工作点提出申请; (三)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直接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七条 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经营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当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或签名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核准通知(复制件);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制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制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指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八)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提交储存场所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经营成品油的,还应提交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制件);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还应提交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还应出具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经营单位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可不提交消防安全验收文件,但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的承诺书。 第十条 由工作点接收的省安监局颁发和管理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工作点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十条和本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省安监局颁发和管理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经营单位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和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经营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单位类型、主要负责人以及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市安监局的有关规定分别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市安监局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经营单位类型的,需提供经营单位类型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需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四)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需提供经营场所变更的证明材料。 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证机关根据审核意见,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增加剧毒化学品经营品种和增加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类项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九条 对决定变更和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在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照一证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网点的,仍需要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经营单位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要求,对《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逐项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经营单位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安监局对市安监局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安监局应当每季度向省安监局报送本地区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情况;省安监局应当每季度向市安监局通报该地区经营许可证发证情况。 发证机关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经营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发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监局2003年4月1日颁发的《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