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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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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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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府[1999]131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9-07-19生效日期:1999-07-19

近年来,我市地面水、饮用水源和海水受到生活性有机污染,总磷一直超标。为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销售含磷洗涤剂,改售无磷洗涤剂;禁止本市的工厂、洗衣厂(店)、医院、酒店、宾馆、发廊等各类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改用无磷洗涤剂。

  二、本通告中无磷洗涤剂是指无磷洗衣粉、无磷液体洗涤剂、无磷皂粉、无磷洗衣膏、工业用无磷净洗剂以及其它无磷洗涤辅料等产品中总五氧化二磷含量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无磷洗衣粉执行国家洗衣粉标准GB/T13171-1997,其他无磷洗涤剂执行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其中总磷酸盐的含量必须低于1.1%,洗涤效果(相对标准粉对油污布的去污力比值)必须大于或等于1.0。

  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大于1.1%的上述洗涤用品。

  三、在本市销售的无磷洗衣粉,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字样。

  四、全体市民应自觉使用无磷洗涤剂。

  五、在本市不得新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的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不得将含磷洗涤剂销售给本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并应逐步转向生产无磷洗涤剂。

  六、本市新闻媒体和广告业应大力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不进行非无磷洗涤剂的广告宣传。对因电视转播无法删除的非无磷洗涤剂广告应增补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的明显字幕。

  七、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市场上的洗涤剂进行抽查。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理;对未在商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标明“无磷”字样的洗衣粉,或者无磷洗涤剂质量不合格的,由工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含磷洗涤剂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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